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2/2001 144/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譯本)

      - 審理瑕疵的次序
      - 形式上的瑕疵
      - 紀律程序
      - 控訴的變更
      - 不可補求的無效

      摘要

      (譯本)

      一、審理不遵守主要手續的形式上的瑕疵,可在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之前作出,這有效保護受損害的權利和利益,因為不容許即時、自動重新提出有關行為。
      二、刑事訴訟程序不是紀律程序的補充程序。
      三、然而,在法律無規範的情況中,應找出一個與刑事程序法的一般原則相適合的解決方法。
      四、辯論原則適用於紀律程序。
      五、紀律程序的控訴書應載明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及可對嫌疑人行為科處的一項或多項處罰。
      六、在處罰批示上將違法行為變更為較控訴書所載明的違法行為更重時,應事先再次聽證嫌疑人。
      七、未聽證嫌疑人構成在紀律程序上不可補救的無效,從而使處罰行為因不遵守一主要手續而染有形式上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2/2001 9/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所得補充稅
      - 商業簿記
      - 憑跡象課稅的方法

      摘要

      (譯本)

      一、作為一個稅種,所得補充稅用以向自然人及法人的總所得徵收稅項。
      二、法人的總所得是該法人所從事的商業或工業的年度利潤。
      三、A組納稅人是以應有方式編制的帳目實際確定的利潤為基礎。
      四、商業簿記,雖然沒有完全的證明力,但產生可予推翻的推定,這並不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法律的一般原則或任何規定。
      五、商業簿記的真實性僅可透過針對其一切簿冊所作出的查核或審計予以推翻。
      六、在帳簿帳目編制不合乎規範或在出現不能直接及即時得出有關利潤數額的情況下,才可向A組納稅人採用憑跡象課稅的方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2/2001 8/2001-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再次調查證據
      - 審判的紀錄
      - 初端駁回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證據的自由評價

      摘要

      (譯本)
      一、因在審判時沒有將聽證紀錄,故初端駁回再次調查證據的聲請。
      二、由於對合議庭裁判的瑕疵所提出的理由只在於企圖針對審判者的自由評價證據,所以駁回上訴。
      三、既然再次調查證據被拒絕,所以可將上訴的判決納入在初端駁回的合議庭裁判內。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2/2001 30/2001-A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 主題

      (譯本)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積極行為或具積極內容的行為
      - 舉證責任
      - 作為確定終期的可預料損失

      摘要

      (譯本)

      一、一個命令禁止一名香港居民進入澳門的行政行為是一個積極的行為或一個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因為該行為向該人施加一項負擔。為使該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至少須事先查核是否同時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的要件,因為該行為概不涉及紀律性質的處罰,也不屬上述第121條第2款的情況,但不妨礙可根據同條第4款的規定作權衡。
      二、除其他事項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第3款還要求聲請人在中止效力的聲請書內列明請求的依據,並附上認為必要的文件,該條文應按證據法的現行一般規則予以理解。按此規則,創設權利的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三、聲請人只證明了自某個時間起與一間設於澳門的企業維持勞資關係,但未具體列明,也未證明執行命令禁止其進入澳門的行為可預料對其本人引致難於補救的損失屬甚麼內容,因為卷宗沒有任何確定或可預料(即執行有關行為所直接及必然但非即時引起的“確定終期”或“非偶然的將來損害”的概念),且非單純為可能(即“不確定終期”或“偶然的將來損害”的概念)的解僱消息,所以須將之定論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積極要件。
      四、既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積極要件,所以在查核是否符合給予中止行政行為效力所須考慮的其他法定要件方面作出的價值判斷是多餘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2/2001 198/2000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 主題

      (譯本)

      - 宣告未被視為補正的無效
      - 原審判的撤銷
      - 禁止評價可接納的證據
      - 事實上的事宜的重新審判
      - 審判者公正無私的保證
      - 審判者因參與訴訟程序的迴避
      - <<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首部分的類推適用
      - 因許可再審的移送卷宗 - <<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第1款
      - 合議庭卷宗的移送 -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
      - 在初級法院內的訴訟分發
      - 負責案件的法官作為合議庭的發言人
      -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

      摘要

      (譯本)

      一、雖然只可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三項條文內所逐一列舉的瑕疵作為就事實上的事宜提起上訴的依據,但上訴法院不少次發現同一法規第400條第3款所規定的某個視為不獲補正的無效可導致一些法律後果。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的規定,這些法律後果基於宣告有關無效的效力而必然引致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二、如所宣告的無效是由於原審法院不適當評價某個可接納但被禁止評價的證據而產生的,則重新作出先前已作的審判也必然要求(各)審判者須重新形成心證,故組成進行首次審判的原審法院的(各)法官不應對有關的刑事訴訟案進行新的審判,否則便對作為審判功能主要條件的法官公正無私產生憂慮或懷疑,而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首部分規定的情況下,首次審判的(各)審判者應聲請迴避。
      三、此外,尤其因關注到公正無私的保證,<<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首部分即時禁止法官介入針對其所宣示的判決或曾參與作出的裁判而提起上訴或再審請求的程序,之後<<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第1款以具體及明示的方法禁止法官介入相應於解除判斷的再審階段。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如因裁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所列舉的任何一項依據理由成立而許可再審,則須將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將行再審的裁判的法院重新審判,但曾參與作出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重新審判。
      四、這裡是有類推情況的,因為不論由於上訴法院在一刑事訴訟案平常上訴中撤銷先前的審判而須由原審法院對事實上的事宜作重新審判,抑或由於在特別上訴方面許可再審而須將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將行再審的裁判的法院重新審判,二者均須由進行原審判的法院(法院在此是指組織機關而非個人的概念)重新審判事實上的事宜。
      五、新的審判者僅須介入重新的審判程序,並隨後宣示有關的合議庭裁判,而這一切程序經完結後須將卷宗送回原先負責該案件的法官以進行隨後的程序。
      六、此外,負責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的法官是該合議庭的 “發言人” 或 “管理人” ,此點是由於初級法院並無由合議庭主席分發訴訟的安排。如訴訟程序的控制權是由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或其法定代任人承擔且此承擔保持不變,則合議庭主席法官不可單獨審理由其主持的合議庭的無權限的問題,因為該問題須由組成合議機關的所有成員以議決的方式審議及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