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取證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
- 暫緩執行刑罰
- 輔助人:正當性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由於涉及的是可處分的權利,我們應當先衡量同意因素,只有在證實不存在該同意時,才規定為禁止。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應當由卷宗中載明的本身因素引致,又或該些因素與一般經驗法則結合後引致,且必須可以被一般人察覺。
三、自由心證構成衡量證據價值和發現在訴訟程序上屬重要的事實的一種不甚嚴格的約束方式,申言之,就是必須符合邏輯和理智規律,且不受外部形式規定制約的結論。
四、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不涉及法院在事實方面的決定和上訴人觀點的分歧。上訴人在上訴階段中作為該瑕疵的理由說明提出法院本應當注重某種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並以此把某些事實視為確鑿,這陳述是不重要的,因為通過這個方式也只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
五、如法院列出已證事實、未證明事實、指出使用的證據方法,我們就可以知道法院形成心證所依據的實質原因,這樣,就沒有必要再指明其他要素了,即認知理由。
六、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
七、僅能證明嫌犯為獲取證言而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侵犯,但未能確定人身侵犯的性質、次數和嚴重程度、侵犯造成了哪些具體損害,那麼我們就不得不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把該些侵害向嚴重性最輕的層面考慮。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現代、文明、法制井然、遵守國際裁判、尊重公民的權利、自由,並能保障公民的權益 —— 即使此公民是嫌犯,這是本地和外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印象。但諸如本案的事件,嚴重影響了社會,損害了機構形象,讓公民惶恐不安,玷污了在本地和外界的形象。本案嫌犯的罪行情節嚴重,應遭譴責。因此,應當在具體科處的刑罰和刑罰的執行方式上有所體現。
九、現行程序法規定,賦予輔助人正當性,即使檢察院不提起上訴,輔助人本人也可對「影響其本人」的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提起上訴;用另一法律方式表述,可就「對其不利」(《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的裁判提起上訴。
- 民眾訴訟
- 司法上訴
- 正當性
- 大眾利益
- 事實利益
- 澳門居民
- 《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a項
- 直接利益
- 正當利益
- 《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
一、如果私人在針對據稱損害其「依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中不具有直接及正當利益時,如欲作為正當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唯一出路將會是《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b項結合第36條,而不會再是第33條第1款a項。
二、如從倘有的上訴理由成立中產生的利益並不在其權利義務範圍中造成直接影響,而只造成間接影響時,私人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中沒有直接利益。
三、如他們所指稱的「依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並不作為私人的具體利益受到法律秩序保護,但只體現為間接或大眾的真正利益、又或者事實利益時,私人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中沒有直接利益。
四、上述第33條第1款b項提及的「民眾訴訟」必然是司法上訴,儘管在第36條的細節中可得出只有澳門居民才得透過「民眾訴訟」來提起司法上訴亦然。
- 普通保全程序
- 有權限法院
- 必要共同訴訟
- 遺漏宣告未獲證明的事實
- 「確定證據」
- 前提
一、保全程序有其本身的(特殊)程序,屬一名(獨任庭)法官的權限,除非「案件利益值」超過初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澳門幣5萬元),其中出現變更正常程序的附隨事項,並使得採用宣告訴訟程序的步驟。
二、澳門《民法典》第1929條的規定「凡與遺產有關之權利,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僅得向全體繼承人行使……」,因為屬於「遺產之管理」一章,所以是僅適用於「遺產關係和第三人」的規定,則不應視其適用於為避免屬於第三人並在最終可能作出的決定後納入遺產範圍之財產浪費而提起的保全措施。
三、儘管從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可看出,法院應在判決中宣告哪些是獲證明事實和未獲證明事實,但不宣告未獲證明事實並不產生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無效,僅是單純程序上的不當情事。
四、保全措施的聲請人對提出的事實作「簡易證明」,他們沒有必要提交買賣不動產之公證書的證明以作為證據。
五、下令採取普通保全程序的要件如下:
—— 存在一項「權利」,或如一般所認為的那樣,「權利確有可能存在」;
—— 對於權利遭受「嚴重且難以補救之侵犯」的合理擔憂;
—— 為避免侵害而請求之措施的「適當性」;
—— 主張的措施不被包括在任何其他特定保全程序中,(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卷第三編第二章有規定),且措施不導致明顯超過其欲避免之損害的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