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5/2001 16/2001-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販毒罪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共同嫌犯的聲明
      - 強制司法見解
      - 合議庭裁判的說明理由
      - 事實的納入
      - 違反基本法

      摘要

      (譯本)
      一、特定事實最終未經證明,不自動引致可視該等事實的相反事實已獲證明。
      二、經證明的事實之間、經證明的事實與未經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舉證事實事宜的說明理由之間出現矛盾,方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審判者的心證是透過在審判過程中搜集的一切材料,憑評價及將之對比等等之後形成的;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主要體現在違反經驗法則,或以不符合邏輯、專斷或矛盾的判斷為依據,或不遵守有關具約束力的證據或職業規則,此一切只能從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內載有的材料本身或憑一般的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評價。
      四、在刑事訴訟上,裁判書欠缺說明理由僅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規定的無效。
      五、單純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並非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說明理由要件。
      六、擁有超逾15克 “冰” 的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懲罰的罪行。
      七、在<<基本法>>規定的平等原則、保護人類尊嚴原則及罪過原則,與定出販毒罪在法定量刑中的下限為8年的法律規定並無衝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5/2001 43/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第三人異議
      - 要求清償債權

      摘要

      (譯本)

      一、第三人異議是一種保障占有(實際或真正占有)一財產的途徑,而該財產已被查封、假扣押或任何其他法院措施扣押。
      二、異議以附屬於(命令作出扣押行為的)有關訴訟程序的方式,在該扣押行為作出後或提出異議的人獲悉該行為後20日內提起,且須在有關財產作司法變賣或判給之前為之。
      三、此乃訴訟形成權消滅的除斥期間。
      四、由異議所針對的人負責證明該期間已屆滿。
      五、異議的初瑞接納是以單純可能性或跡象的判斷作為基礎,但不影響在爭論後基於異議不在法定期間提出而裁判駁回之。
      六、如<<民事訴訟法典>>第865條第2款所定的期間屆滿,則須初端駁回清償債權的要求,因為該期間對於傳喚債權人的日期而言已明顯屆滿。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5/2001 18/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上訴標的的界定
      - 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單純證據不足
      - 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摘要

      (譯本)

      一、上訴法院只限於解決上訴人所具體提出且在某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結論所界定的具體問題,而未載於上述結論的問題則成為裁判已確定者。
      二、須對“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與“單純證據不足”作區分。如在核定事實事宜時遇到阻礙作法律裁判的漏洞或可定論在沒有該事實事宜的情況下不能達到所找到的法律結論,則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才出現。
      三、“單純證據不足”與“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同,對於已視為確定的事實事宜,前者因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相抵觸,而處於重新審查範圍之外。
      四、為容許對被上訴法院已考慮的事實上的事宜重新評價,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逐一列出的其餘兩項瑕疵一樣,須體現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本身,而無須借助裁判以外的任何材料,且須明顯到一般的觀察者均可察覺。
      五、如深信一般的人看到裁判便即時發覺法院所作的裁判違反了經證明或未經證明的事實、經驗法則、受約束的證據或職業規則,才出現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六、上訴法院無權譴責第一審合議庭在形成其心證時有這個或那個方向,因為這些方向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內已獲一般理智確認,並完全不與所達致的結論相抵觸。事實上,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不涉及審判者對事實的判斷與上訴人本人對事實的判斷之間的不一致,因為上訴人的判斷不具有任何法律作用,故所指的不一致當然亦不具有任何法律作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4/2001 202/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行政行為瑕疵的指明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臨時居留證
      - 證明的自由

      摘要

      一、對行政行為提起司法爭執時,上訴人有責任提出一切構成瑕疵的事實及將有關事實納入法律規定。
      二、最佳(並建議採納)的技術是指出所歸責瑕疵的名稱。
      三、然而,法院可自由將所爭議的瑕疵作別的定性,只不過不能審理訴因以外的事實的無效性。
      四、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所定對事實進行評議的自由裁量權雖然範圍很大,但不妨礙可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對有關行為進行爭議,而該錯誤是一類違法情況。
      五、作為不真正的自由裁量,行政當局的證明自由使有關行為在涉及自由評價證據的部分幾乎不可受爭議,而法院僅局限於處理粗劣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顯然不適度的情況。
      六、然而,機關須指明作為依據的證據,以容許查閱用作證明特定事實的材料,否則法院無法跟進達致作有關決定的過程。
      七、對事實前提錯誤的舉證責任由提起爭執者承擔,但享有推定者除外,而該推定逼使作出有關行為的實體提出反證。
      八、(因可能性極高而)事實推定在婚姻上存有共同居住的情況。
      九、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所指"親屬關係"一詞,須以在有感情關係下實際(事實上)同住的定義予以理解。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4/2001 56/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強制措施
      - 羈押
      - 強烈跡象
      - 犯罪的定性
      - 不可擔保的犯罪
      - 假造貨幣罪
      -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摘要

      (譯本)
      一、雖然犯罪的定性屬臨時性質,但仍足以對有跡象犯有此罪的嫌犯採用強制措施。
      二、如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在客觀上是不可擔保的,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86及188條所規定的)一般要件無需符合,有“強烈跡象” 便足夠,亦無須存在確實作出犯罪的證據。法律對不可擔保的犯罪亦作適度性及補充性的推定。
      三、在訴訟程序初端階段,法律不要求有強烈跡象而是有跡象便足夠;為權衡“強烈”的程度,刑事起訴法官只須根據卷宗所載材料, “經結合其人生經驗及事情的平常性後認為極大可能,深信嫌犯須負刑事責任” 便足夠。
      四、在假造貨幣的實質角度下,假造貨幣罪的存在取決於以下兩項要件的成立:
      - 不法製造假貨幣;
      - 該不法製造的假貨幣仿造或復製真貨幣,可在流通上與真貨幣相混淆。
      五、法律之所以採用“協同”一詞,只不過是旨在把偽造貨幣的活動及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活動為經預先由各參與者協定實現的 “共同計劃” 實施的情況作獨立處理。
      六、仍未知道誰為偽告者,並不妨礙將事實定性為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