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0/2023 646/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羈押措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毒品數量

      摘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3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涉嫌觸犯的販毒罪屬於該條文所列舉的“特定犯罪”,法官應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以及被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描述,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分別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及第8條,又或第11條的規定。
      然而,上述第7條所處罰的違法行為範圍已包含第8條(又或第11條)的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只應以第7條作出處罰而應開釋第8條的判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0/2023 463/2023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 主題

      管轄權及審判權之衝突

      摘要

      - 倘案中原告提出的權利為私人土地的所有權,那是屬私法問題,而非公法問題。
      - 即使假設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答辯中認為有關土地為公產,那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四)和(五)項之規定,也不屬行政的司法爭訟範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0/2023 403/202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0/2023 629/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0/2023 529/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競合

      摘要

      1.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是實質競合。
      2.法律對個人使用毒品行為作刑事處罰,旨在保護的法益並非單純的特定個人的健康,而是公眾健康。使用毒品這一自我傷害行為,雖未直接侵害他人,卻存有給社會安寧秩序帶來傷害之危險,基於公眾的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和公益,故認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為抽象危險犯。
      3.同樣,「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亦是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或設備,是為著個人使用還是提供給其他吸毒者使用,對該罪的刑事處罰,亦旨在保護公眾健康,而非單純的特定個人的健康。
      4.「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個犯罪所處罰的是不同的事實,一個是不法吸食,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法律所明文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物質;另一個是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該等物質,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
      5.「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犯罪客體“器具”或“設備”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犯罪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該等“器具”和“設備”,即構成犯罪。
      6.「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規定及處罰的事實是並列的、互為獨立的,兩項法條彼此之間不存在一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素包括另一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素的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