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02 112/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緩刑之廢止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之聽取嫌犯的意見
      - 辯論原則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

      摘要

      一、雖然無可否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末尾部分是辯論原則的可能表達形式之一,但忽略這一原則並不必然或者先驗地導致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無效概念,因為這一原則雖然對於訴訟辯論屬必不可少,但可在明顯不必要的情況下被排除。
      二、因此,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第二部分中規定的辯論原則被忽略時,法院有權限根據具體案情的情節,按其審慎的判斷,判令或不判令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訴訟無效。其判斷標準是:其作出廢止緩刑決定前因遺漏事先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而產生之不當情事,在發現真相屬重要的意義上能否對案件審查或裁判產生影響。
      三、如果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廢止了緩刑,且以證實被判刑人作出一項新的“無資格的駕駛”之輕微違反為基礎(它與被判處有關監禁的輕微違反性質完全相同),那麼,事先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就應當被視作對發現有關情節之真相屬重要(在此等情節中作出了客觀可被納入澳門《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描述的輕微違反罪狀的新的行為,此舉對於論證(判處)該等不法事實可能具重要性)。因此,如果遺漏事先聽取被判刑人意見,應當撤銷該項廢止緩刑的決定。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02 107/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因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

      摘要

      如上訴涉及法律上之事宜,上訴人應當在理由闡述範疇內提出結論中,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
      如未這樣做,必須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02 88/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房屋發展合同
      - 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第22條
      - 購買房屋債務的執行

      摘要

      一、將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係規範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法令)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經必要配合並按其目的加以適用後,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97條之規定,在以本票為依據而提出的債務執行範圍內(該債務已被證明與購買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的一個不動產有關並以該不動產抵押之承諾作為擔保),對於已在執行卷宗中被查封的該不動產之取得權而言(該權利源自被執行人與承批建築公司當時訂立之預約買賣合同),只能命令僅向澳門房屋局作出直接非司法變賣,而非依據該法典第784條起的一般規定對該權利作出司法變賣,否則將損害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第1條第2款a項明示確定之目的。
      二、因此,債權實體必須向澳門房屋局直接出賣有關的取得權,並在此之後,由澳門房屋局在有關的執行之訴結束後,依據經必要配合加以適用的前述法令第22條第3款及第4條之規定,向已在該局登錄的、具備購買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房屋法定條件的家團出賣該取得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02 56/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勒索罪
      - 刑罰份量
      - 暫緩執行

      摘要

      一、勒索罪構成要素如下:
        1)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
        2)強迫作出使某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及
        3)意圖為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二、法院考慮所掌握之資料,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規則,按照“自由邊際論”確定刑罰。按照該理論,應在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之間,根據罪過,結合此等限度內的其他刑罰目的確定具體刑罰。
      三、鑑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條件,可處罰事實前後的行為,可處罰事實的情節,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足以使不法分子不再犯罪並滿足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時,法院方可命令將判處不超逾3年的刑罰暫緩執行。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02 110/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標
      - 就抗告作出改正
      - 初端批示
      - 上訴

      摘要

      一、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出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
      二、提出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
      三、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累加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四、如果(提出上訴之)行為以圖文傳真方式作出,則該“傳真”必須在期限終止日的24時前入稟法院辦事處。
      五、在提交陳述書後,如果上訴之標的不是審理了案件實體之裁判(如已對案件之實體進行了審理,則法官的審判權立即終結),審判者應作出維持裁判或改正裁判之批示。
      六、如果被上訴人使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第3款之權能,則轉而具有上訴人之身份,因為改正制度所尋求的只是透過訴訟的經濟性及快捷性,避免必須對被改正的批示提出另一項上訴。
      七、如果被上訴人不使用該權能,則視作服從第二項決定,並在裁判已確定案件 — 如可形成的話 — 層面上具重要性。
      八、有些決定雖然未受爭執或即使在解決有關爭執後,仍可被變更。
      九、這些決定包括一開始便受理上訴的批示,也包括向上訴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階段作出的受理上訴的批示。
      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及第597條第3款規定,此等正面的初端批示永遠可被上級法院改正。
      十、受理針對拒絕商標註冊而提出之上訴的初端批示,類似於受理訴訟之初端批示。如果該批示是正面的,就是不可被上訴的。
      十一、命令訴訟繼續進行的決定,是不確定的決定,且不因當事人的無所作為轉趨為確定。
      十二、上訴人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第3款的無所作為,並不意味著被改正為正面初端批示的批示不再是單純的臨時性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