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1.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了兩個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節:一是, “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二是,“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
2.上訴人認為其符合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述的第二個情節。關於這個情節,法律規定的是明確且嚴格的,不僅僅要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幫助,且需要相關幫助是具體的,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起到決定性重要,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因此,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評價行為人的幫助是否對瓦解販毒組織、集團或團伙或破獲重大的毒品犯罪行為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因而允許特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及對其犯罪行為的可處罰性,這一重大且有效的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3.上訴人僅提供一個向其出售毒品人士的XX帳號,及後警方透過與內地的警務合作,取得該XX帳號使用人的身份,至今尚未截獲該人歸案,該人是否涉案仍有待調查,上訴人的幫助不能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效力,不符合該法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之情節。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委託關係
- 過錯比例
- 扶養費
- 生命權
- 精神損害賠償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的審查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準則又或經驗法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3. 在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可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為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的僱員,且其工作中亦包括駕駛車輛,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要求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已具備足夠條件認定兩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而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因委託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車輛須負賠償義務。
4. 事實上,雖然被害人在車行道上被撞到,但由於被害人並非突然,不可預見地出現在車行道,亦非在不用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而橫越車行道,況且事發地點是在停車位置及的士站附近,駕駛者更應注意可能出現的行人,承擔更高的責任。因此,本院認為,事件中行人並不存有過錯而駕駛者(嫌犯)應承擔所有(100%)的過錯責任。
5. 雖然上訴人認為二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應由被害人其配偶共同平均承擔,然而,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生前的收入較其配偶為高(參看已證事實25及27),因而原審法院在訂定扶養費用賠償時考慮了被害人生前對家庭所負擔的責任,有關認定正確,同時亦符合各被扶養人具體實際從被害人處所接受之扶養金額,故原審法院訂定扶養費的裁決沒有修改的空間。
6.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正值年輕及健康,育有兩名女兒,且小女兒出生不久,是次交通意外,奪去了被害人見證女兒成長的機會,且再也沒有可能與丈夫共渡餘生。本院認為,生命權的補償應定為MOP1,200,000.00元更為適合。
7.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考慮到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喪失至親之痛,原審法院訂定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分別為澳門幣450,000.00元、澳門幣350,000.00元、澳門幣350,000.00元,合共澳門幣1,150,000.00元的賠償金的裁決適合,不需作出更改。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罪行數目
- 緩刑
1. 具體分析原審判決所審查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三名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亦聽取了兩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協商,分工合作,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嫌犯成功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欲將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款項,欺騙兩名被害人透過“D”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三名嫌犯後,彼等不將等值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被害人,以騙取金錢。2021年10月11日早上約9時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透過他人向兩名被害人表示欲兌換人民幣款項,雙方相約於稍後時間在澳門氹仔銀河娛樂場會合以進行兌換貨幣交易。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三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詭計行為是一個,犯意也屬於一個,沒有分別針對兩名被害人的相對獨立的實施詭計和詐騙的意圖,應以單罪判處。
3. 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另外,三名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三名上訴人處以緩刑確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