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事實問題
- 法律問題
- 重過失
- 《民法典》第487條的適用
1. 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問題均是純粹的法律問題,無論是原審法院是否可以適用《民法典》第487條的衡平原則,還是嫌犯的行為是否屬於重過失,還是對受害人的經濟狀況的評估以及與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的比較,還是是否應該决定如未能由嫌犯的汽車所屬之保險公司承擔,應由民事請求人的僱主所購買之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要麼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要麼就是是否可以適用某些法律條文的問題,要麼就是決定民事請求人的傷害由哪個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是主要責任還是補充責任的問題。這些無一不是法律問題,並非事實層面的決定的問題。
2. 即使在確定民事原告於交通意外所手的傷害對於其之前所患有的抑鬱症是否疊加傷害的問題,都是根據已證實是予以解釋的問題。《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的“過失”是區分“故意”這個主觀過錯的狹義的過失。也就是說,這條文不適用於故意的情況,因為在故意的其情況下,賠償永遠不能低於所造成的損失。這條文也不適用於合同責任、無過錯責任或者風險責任。
3. 《民法典》第487條作為民法的新方向,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在確定賠償方面所依據的情節應該包括行為人因不法事實而獲得的不當得利,那麼,所確定的賠償就不應該低於這項獲利”。
4. 嫌犯在交通燈訊號仍為紅燈時已經開始起步車輛行駛,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這明顯屬於《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三款第(五)項所規定的“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屬於該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一種情況。
自由心證、上訴目的、訴訟恆定原則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 上訴的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在此前提下,倘有關問題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理由,否則有違訴訟恆定原則,等同於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的訴因/抗辯。
- 精神損害賠償
- 身體完整性傷害的賠償
- 衡平原則的適用
1. 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2.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3. 因永遠失去部分身體完整性或者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4.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就身體完整性傷害方面的損失的確認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我們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選擇/罰金代刑
- 量刑/沉默權 外地僱員身份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性騷擾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經觀看卷宗中之視頻及卷宗第45至51頁之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尤其是第46頁當中之圖片2),可以看到,雖然相關影像並不十分清晰,但從中仍可看出上訴人用右手觸碰被害人下體部位的情況,有關影像再給合被害人相關聲明,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行為之分析認定實屬合理,並無不妥。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 從上訴人實施一項性騷擾罪的不法行為的事實中,尤其是於深夜在一些僻靜地方對單身女子進行性騷擾,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亦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並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4. 本案中,上訴人行使了沉默權,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控事實選擇沉默。然而,上訴人現在指責原審判決對其行使沉默權作出不利的判決。
然而,“表現悔過”必然要表現為一定的行為舉止。上訴人在本案中未有認罪表現,亦無其他例如賠償等可顯示其悔過的情節,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理由說明中提及上訴人在案中未能顯露悔意並無錯誤,從中不能得出因上訴人行使沉默權而受到不利其後果的結論。
關於原審法院在量刑中寫上上訴人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確有可能令人理解這一為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然而,在參看原審最終判處接近最低刑幅的具體量刑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只單純描述上訴人的身份,並未對其作出不利的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