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勞動法輕微違反行為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就本案具體而言,上訴庭經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三、 如此,在原審庭已完全合理地查明的既證事實下,上訴人的確作出了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指的勞動法「輕微違反」行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在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普通傷害人身體完整性罪之共犯
- 不法之錄製品集照片罪
- 勒索罪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量刑
- 緩刑
1.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
2.共犯要求具備兩個前提要件:一是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另一是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
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即:合意,犯意之聯絡,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
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過透過他人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
3.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參與犯罪事實的每個階段。
4.傷害罪為結果犯,共同犯間均負全部罪責,沒有必要分別被害人何部分傷為何人下手造成。
5.《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所規定的違反他人意思,是指違反被害人“不同意”被拍攝的真實意願。當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無助且無法、不敢表達其“不同意”意思的情況下,行為人便是違反他人意思。
6. 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這裡的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依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不當得利並非是看行為人取得了什麼,而是看其取得有無法律依據以及有否建基於他人不應遭受的損失。
7.當行為人為著追討債務,以傷害債務人作要脅,威逼沒有清還義務的第三人為債務人清還債務,導致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勒索罪。
8.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
也就是說,無正當合理理由將被害人拘束在某一特定的空間場所內,使其身體行動受到限制,不能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離去,或者以其他方法,客觀上足以侵犯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任意離開特定所處場所的決定。
9.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正當防衛
- 特別減輕
- 精神損害賠償
1. 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分析上訴人當時掐着被害人之力度及時間而認定其存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圖,並作出如下說明:“從嫌犯對被害人扼頸力度,可以反映,嫌犯要是阻止被害人去拿取刀具,以當時形勢,實在無需猛力地、從後捏著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大可選擇從後攬著被害人身體控制被害人,或捉著被害人雙手阻止被害人。再者,嫌犯即使千鈞一髮,若他沒有加害被害人之意圖,他也無需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因為,根據經驗法則,嫌犯作出的行為模式、力度是足以達到嚴重傷害她的結果,可見嫌犯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並不是單純的自衛傷人說法。相反,嫌犯是有意識地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被指控的罪名。”可以說,有關的認定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又或存在錯誤。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從已證事實中,即使上訴人曾遭被害人持刀襲擊,但此襲擊已被上訴人破解,因而未能發現屬於“正當防衛”的必要事實的存在,尤其是針對上訴人的防衛意識,事發時所面對的迫在眉睫的侵害以及反擊的必需性。
上訴人提出了很多關於正當防衛合理的判斷,但是,這些判斷全沒有依據已證事實作為必要基礎,而只是以上訴人個人的主觀評價來作為考慮。
4. 雖然原審法院在分析相關證據時有記錄上訴人及被害人哥哥、上訴人母親、上訴人舅父、上訴人及被害人兒子、護老院職員均有提及上訴人有經常探望及在護老院的照顧被害人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但這一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5. 考慮到有關事實,被害人所遭受的身體損害程度,以及該傷害曾經為受害人帶來的生命危險以及癱瘓、失去說話能力的後果,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五十萬圓非財產賠償金額並沒有偏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