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遺漏審理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原審法院認為是次交通事故因嫌犯未能適當控制車速而撞到差不多完成橫過人行橫道的被害人,這並非指責嫌犯超過路面可行走速度上限,而是指責嫌犯既然知道前方為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且由交通燈指揮通行,嫌犯既然負有義務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嫌犯就應當需要適當控制車速以便可以看清路面情況(尤其是否仍有行人正在通過),避免撞到正在通行的行人。
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正正是因為嫌犯在前進時沒有見到正在人行橫道上通行的被害人所致,而沒有發現的原因也正正是嫌犯沒有適當控制車速去確保其已看清路面上的情況,而其是否以低於20公里/每小時速度行駛已非重要。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理交通意外責任方面並無遺漏審理任何問題。
另外,上訴人答辯狀中所提之待證標的已獲審理及證實。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在判決中遺漏審理問題。
2.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原審法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指揮人、車通行,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路面闊度以及被害人被撞到的地點,而未能認定被害人是在紅燈燈號下開始橫過馬路。
另外,關於被害人交通意外前的收益,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兒子、媳婦及前妻的聲明,結合澳門的社會現狀而認定相關事實,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4.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患有顱腦外傷,左側肢體偏癱而需進行手術及多次治療,被害人被評定為左側肢偏癱需長期坐輪椅傷殘率被評定為90%,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壓力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適合,沒有下調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