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與「勒索罪」之犯罪競合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勒索罪」之犯罪競合
- 在時間上之適用 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
- 量刑
- 緩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3.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4.當符合侵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事實已經超出達到實現勒索目的的唯一且必要手段的程度,「侵害身體完整性」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事實均各具獨立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勒索罪」之間、「侵害身體完整性罪」和「勒索罪」之間,均為實際競合關係。
5.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已被第16/2021號廢止,然而,這一廢止不是將某一事實非刑事化,也不是改變某一犯罪事實的處罰後果,實際上,實施犯罪時在澳門處於不法逗留狀況屬於《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不屬罪狀的量刑情節,只是該6/2004號法律第22條明確將該情節規定為對行為人不利的量刑情節,因此,不適用《刑法典》第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疑罪從無原則
- 定罪及量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3.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4.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5.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且必須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假釋
1.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3.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羈押措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毒品數量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3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涉嫌觸犯的販毒罪屬於該條文所列舉的“特定犯罪”,法官應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以及被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描述,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分別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及第8條,又或第11條的規定。
然而,上述第7條所處罰的違法行為範圍已包含第8條(又或第11條)的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只應以第7條作出處罰而應開釋第8條的判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