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22 882/202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22 195/202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22 452/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 以罰金替代徒刑

      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3.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4.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法官在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5.《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
      6.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2020年8月21日被發現本案事實,至作出被上訴人判決,未超過一年時間,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要求的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
      7.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8.澳門《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體現了澳門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的刑罰制度。
      9.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判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徒刑,應該、但並非自動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仍必須符合刑罰之目的。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22 551/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僱用罪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
      - 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摘要

      1.第6/2004號法律(現已經被於2021年8月16日頒布、2021年11月14日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所廢止)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客觀方面,行為人與不具備法律所要求僱員必須持有的文件之人建立了勞動關係;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被僱用者不具備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而仍與其建立勞動關係。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1款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3.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的不法僱用罪所處罰的是不法建立的“勞動關係”,對於該法條所使用的“勞務關係”這一概念的解釋和適用不能偏離“罪刑法定”原則。
      4.我們在分析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規定的這項罪名時,對理解建立“勞務關係”的定義,始終應配合相對應的葡文“relação do trabalho”進行,不能簡單以將葡文的“relação do trabalho”與“勞務關係”的中文版本對應為由,將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所規定的“勞務關係”視為包括“提供勞務合同”中的勞務(serviço),這樣,將會偏離上述刑事法律所懲罰的犯罪行為的宗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22 270/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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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