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第一上訴人在收到上述禁制工程令後將之拍照轉發給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明確表示收到。這意味着,身為時任慈善會理事長的第二上訴人便有義務跟進禁制工程令事宜,立即暫停正在進行的維修工程。那麼,第二上訴人在明知禁制工程令的情況下,仍然讓工程繼續進行的行為,原審法院據此判處其一項「加重違令罪」在審查證據上符合邏輯及一般經驗,從中得出的心證結論並不存在明顯錯誤。
本案中,根據文化局職員及司警人員的巡查,有關工程對YYY造成了部分更改,甚至是破穿毁損等,從中原審法院推定上訴人存有令YYY損壞、變形的故意,有關的認定正確。
4. 原審判決認定的第1點事實指,根據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XXX院(YYY)」被評定為紀念物。既然如此,理應適用《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d項(參考b項之概念)之規定,而非第2款c)項所指之對象(具有重要歷史價值之物)。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之“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刑罰之特別減輕”
- 量刑
1. 雖然上訴人被捕後在警方監控下嘗試聯絡其“上線”或交接毒品的“接頭人”,但是,未能令警方逮捕其他犯罪行為人或識別到真正作出販毒活動之人的身份資料,上訴人的行為對於破獲相關販毒網絡沒有起到關鍵、實質作用。故此,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2. 上訴人的犯罪行爲早已被警方掌握和注意,警方在跟蹤上訴人期間,在上訴人於一大廈内藏匿了所交付的毒品步出大廈時被拘捕,其情況符合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上訴人以現行犯被拘留,警方在上訴人帶領下搜獲涉案毒品;上訴人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配合調查其他犯罪人,但無結果;此外,上訴人沒有其他更多的積極認罪、悔罪表現。故此,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及認罪態度,不能明顯降低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也不能明顯減輕其罪過,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事實變更 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在上述工傷個案中,勞工事務局認定,雖然工人在非工作時間受傷,但是因在爆炸後再次進入現場救護僱主及另一僱員並受傷,因此根據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3條第a)項第九的規定而界定是次屬於工作意外。
2. 雖然原審法院所證實的有關事實較為簡單及籠統,但是也基本足夠。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判斷,原審法院在推斷傷者在爆炸以及在救人時均有受傷,有關的判斷並無矛盾。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原審法院基於A傷勢未能自行走出店外,而推定必然是被B救出的事實,本院認為,在缺乏傷者B的聲明及解釋下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這一結論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確存在了明顯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