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法律適用/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適用
- 判決之遺漏
1. 從有關規範出租車運營法律的立法演變來看,輕型出租車運營制度均是在道路交通法框架內作規範,輕型出租車從業人員違反有關運營方面的法律法規之行為,並沒有被刑事化。
2. 從第6/96/M號法律核准的《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來審視,該法之目的:主要是打擊經營者不遵守社會或開放經濟體最基本規則而作出的反社會行為;以此保障公共衛生,特別是確保消費者的權益。
3. 第6/96/M號法律第23條不法價格罪之規定,目的是禁止行為人濫用價格自由牟取不當利益,衝擊、破壞自由經濟體系之市場價格機制,侵害消費者權益。
4. 輕型出租車運營不同於其他自由開放的經濟體,其作用也不單單具備經濟特性。
5. 輕型出租車的運營受到專門法律嚴格監管。要知道,政府有責任保障市民基本的出行權利,輕型出租車亦是公共交通的一部分,成為為市民提供的較公共巴士更為舒適便捷的交通工具。因此,從有多少輛出租車投入到公共道路上運行、經營者的資格、出租車司機的資格、車資、以及罰則,乃至出租車司機變更住址須在法定期間通知有關當局等眾多細緻事項,均由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管。
6. 這正是不同於目前其他地方盛行的純粹的網約租車,出租車運營全部由法律監管,而後者,則由市場作調控。
7. 從這一角度來看,我們也可以肯定,規範輕型出租車的運營的法律,屬於專門法律。在法律適用時,專門法律優先於一般法律,而此時的一般法律為《道路交通法》。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向當局查詢申請的處理進度和審批情況
《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和第2款
公職人員的無私義務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至第3款
對「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認定標準
對「行業薪酬中位數」的界定標準
對「重大投資」的認定標準
價值判斷
非屬秘密的範疇
公務員違反保密罪
《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
違反保密罪
《刑法典》第189條
對臨時居留申請個案給予特别照顧以謀取不法利益
濫用職權罪
《刑法典》第347條
法益
罪狀之間的競合關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判決依據的說明
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發回重審
行賄罪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清洗黑錢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
資料不正確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
財產來源不明罪
受賄罪的候補罪名
資料不正確罪的量刑
1. 每名申請人均有權去向當局查詢申請的處理進度和審批情況(見《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也有權向當局提交與申請相關的文件,並當然有權希望當局最終批准申請。
2. 濫用職權罪與違反保密罪各自保護的法益是不一樣的,在這兩種罪名之間並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 在本案涉及第三嫌犯的原審第160至第177條既證指控事實中,就這些事實所指的一宗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並沒有任何有關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屬偽造文件、第四嫌犯會因協助該名申請人查詢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利益、第三嫌犯會因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利益、第三嫌犯想通過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使自己或第四嫌犯得到利益、或第三嫌犯明知其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的行徑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等具體事實描述內容。這樣,原審第706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意圖為他人獲得利益的內容、以及第717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的內容,便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因而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如此,就該申請個案,不能以《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的公務員違反保密罪去論處第三嫌犯。
4. 同樣,在上述原審第160至第177條的既證指控事實中,並沒有任何有關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屬偽造文件、第四嫌犯會因協助該名申請人查詢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第三嫌犯會因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第三嫌犯想通過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使自己或第四嫌犯得到任何利益、或使他人有任何具體損失等事實描述內容。如此,第706條既證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內容、以及第717條既證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的內容,便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因而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如此,就該同一個案,也不能以《刑法典》第347條的公務員濫用職權罪去論處第三嫌犯。
5. 至於第三嫌犯就另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而被指控的一項濫用職權罪,由於在與此相關的原審第229至第269條既證指控事實中,也沒有任何有關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資料屬偽造文件、第三嫌犯會因要求下屬協助申請人預先分析評估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身份為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之後協助跟進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為自己或為其胞弟或為申請人本人或為申請人的一名友人得到任何不正當或不法利益、或想透過協助申請人預先分析評估申請及之後協助跟進申請審批情況意圖使他人有任何具體損失等具體事實描述內容,所以第706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內容、以及第717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的內容,便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因而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這樣,就這一個案,也不能以公務員濫用職權罪去論處第三嫌犯。
6.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對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何謂「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和何謂「行業薪酬中位數」的認定或界定標準,在本質上是一種價值判斷,因而並不屬「秘密」這概念之範疇。
7. 如此,上訴庭開釋第三嫌犯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所有涉及《刑法典》第348條的公務員違反保密罪,也不得把這等指控罪名改判為《刑法典》第189條的違反保密罪罪成。
8. 同樣,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對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何謂「重大投資」的認定或界定標準,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價值判斷,因而並不屬「秘密」這概念之範疇。如此,上訴庭也開釋第一嫌犯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所有涉及《刑法典》第348條的公務員違反保密罪,也不得把這等指控罪名改判為《刑法典》第189條的違反保密罪罪成。
9.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11.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指原審庭在審查案中涉及以下幾方面指控事實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第四嫌犯的其中一間公司的百分之十股權、第一嫌犯與第八嫌犯所持有的來源不明的巨額現金、第四嫌犯透過第一嫌犯的內地情人(即第十嫌犯)向第一嫌犯輸送不法利益、第四嫌犯透過第十一嫌犯向第一嫌犯輸送不法利益,及第四嫌犯至少一次向第一嫌犯支付了港幣貳拾萬元的利益。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就涉及行賄、受賄作不法行為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事實發表的涉及被檢察院具體質疑的上述五個方面的事實審的判案理由說明後,認為原審庭就相關指控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顯得並不合情理,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決定把案件涉及上述幾方面的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12. 雖然第一嫌犯就第四嫌犯的集團所跟進的某些投資居留申請個案向該集團人士透露的諸如有關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內部對「重大投資」等的認定或界定標準,在本質上因屬價值判斷而不可被視為「秘密」,但第一嫌犯對第四嫌犯的集團代辦的某些臨時居留申請個案給予「特别照顧」和「特别協助」的行徑自然會對當時的其他臨時居留申請個案的申請方或代辦方不公,再加上根據公訴事實,第一嫌犯是涉嫌實質從第四嫌犯處獲得利益的情況之下作出上述有關行為的,第一嫌犯這種「特别照顧」和「特别協助」該集團所代辦的某些個案的行徑便涉嫌構成其本人作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對無私處理公務的法定一般義務的違反(尤其是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定),因此也涉嫌觸犯濫用職權的刑事罪狀。
13. 由於原審庭尤其是在對第一嫌犯被指控的有關收取第四嫌犯利益方面的事實所作出的事實認定結果並不符合經驗法則,所以就第一嫌犯上述有關濫用職權指控罪名的裁判工作也得由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在重審案件時一併作出。
14. 關於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依職權提出的、第一嫌犯或可亦至少被判處一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問題,上訴庭認為此罪名主要是受賄罪的候補罪名,故在本案尤其是涉及第一嫌犯的受賄罪的標的將被發回重審的情況下,現時不宜就這問題作出定奪,但這並不妨礙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在重審時因應情況對之作出處理。
15. 綜上,上訴庭因應檢察院的上訴,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由新的合議庭重審就第26、第29、第30至第36、第40至第43、第48至第50、第53至第56、第58至第59、第61、第694至698、第701至第703點指控事實被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為未經證實的內容、以及重審第717點指控事實中關於被原審認定為未經證實的「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這部份內容,從而根據對上述指控事實的重審結果、結合已被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為經證實的指控事實的內容,重新在法律審方面就案件尤其是涉及以下指控罪名的標的部份,作出裁決:
-涉及第四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行賄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濫用職權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十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以及涉及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十一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16. 就第一嫌犯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三項資料不正確罪的量刑問題而言,此罪每罪是可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即使如此,基於預防他人將來犯上此種罪行的強烈需要,實也不可選科罰金刑。原審庭對第一嫌犯每項資料不正確罪處以七個月徒刑。上訴庭考慮到涉及他此種罪行的既證案情、此罪行的法定徒刑刑幅和此罪的預防需要,認為他在這方面的減刑請求是不能成立的。在此三罪並罰下,上訴庭對他科處為期十一個月的單一徒刑。
17. 而如祇看他此種罪行的既證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仍可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准他緩刑兩年零六個月,但他須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拾伍萬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罪行的惡害(見《刑法典》第48條第1和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然而,這涉及十一個月單一徒刑和附條件緩刑之判處決定,仍或可由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在日後重審案中尤其是涉及他的受賄作不法行為、濫用職權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後、視乎重審的具體結果,作出變更。這是因為倘例如這等任一罪狀經重審後被裁定為罪成,新的合議庭便要判處新的單一徒刑,並決定可否對新的單一徒刑適用徒刑的緩刑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