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量刑
一、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二、雖然上訴人被拘捕時未滿18歲,但法院並非必須因此而對其予以特別減輕刑罰;另一方面,就個案而言,需要綜合分析案件的整體事實,並考慮立法者設置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制度的本意,方可判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相關制度。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四、販毒罪是一種持續進行的犯罪,在時間和空間上持續開展,並常常有多人以多種形式參與犯罪。認定行為人是否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必不可少的前提是認定行為人與涉案毒品之間存在相當的關聯性,即:涉案毒品係行為人所持有,或者其他涉案人所持之毒品與行為人之間存在緊密關聯。
五、基於本案的控訴事實和認定事實,已經顯露出上訴人B與最後搜獲的毒品是否有關聯?與多少毒品有關聯?具體存在怎樣的關聯?如果只是基於存在一個共同的上線“XXXX”,而沒有清楚知悉每一名涉案者在一個犯罪網絡中的相互關係,便將所有的身份已經認定和沒有認定之人作為共同正犯,特別是將身份完全不知的之涉案人的行為一併歸責其他身份已確定之人,本案被上訴之判決便因此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 緩刑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根據卷宗資料,得以證明上訴人針對赤身裸體的第一被害人實施身體暴力,將第一被害人的兩部手機不當據為己有。我們看到第一被害人身上的傷為全身多處輕微擦傷,印證第一被害人的上訴人箍頸、令其摔倒、掌摑其的陳述。
三、而具體到另一個使用美工刀刀鋒抵著第一被害人頸部喉嚨位置和右腹部的情節,我們看到,上訴人行使沉默權,第一被害人的傷勢沒有符合被美工刀刀鋒或者刀柄所傷,卷宗未發現相關的美工刀。這樣,除了上訴人的聲明之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予以輔助。因此,本案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
- 量刑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之“刑罰之特別減輕”
- 量刑
1.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2.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3.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單純交代犯罪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以及被羈押期間的良好表現,並不能構成此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4. 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見終審法院第10/2011號上訴案2011年3月30日之合議庭裁判)
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一般來說,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對應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不具備介入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