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競合
- 第17/2009號法律第27-A條規定之「違令罪」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和第15條規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個犯罪所處罰的是不同的事實,一個是不法吸食,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法律所明文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物質;另一個是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該等物質,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因此,兩個犯罪屬於實質競合。
2.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是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
3. 判定涉案之“器具”是否構成「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規定的客體,仍需根據個案予以具體分析。
4. 本案,上訴人持有的器具,係由膠樽、瓶蓋、吸管、錫紙組裝而成,該改造組裝改變了日用品原有的功能用途,成爲有效、可反復使用及專門用來吸食毒品的工具,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且在上述器具上驗出第 17/2009 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 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故此,應對上訴人依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作出獨立處罰。
5. 為打擊毒品犯罪,也是為了回應執法上的困難,立法者賦予刑事警察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要求涉嫌人提供尿液樣本,即: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27-A條第2款之規定。
6.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27-A條第2款之規定,未經有權限司法當局以批示預先許可,刑事警察機關亦可要求涉嫌人提供尿液樣本的要件有二:
1) 取證之緊迫性:有理由相信延誤收集涉嫌人的尿液樣本,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對證據的確保構成損害;
2) 獲涉嫌人同意:涉嫌人本人同意,如涉嫌人未滿十六歲,則該同意須依次由其父或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該人的實體作出。
7. 取證之緊迫性,主要是時間方面的緊迫性,是指需要立即取證,延誤將導致證據極有可能滅失的情況。
8. 本案,上訴人涉嫌吸食的毒品為“甲基苯丙胺”。毒品尿檢陽性之時限(即:用藥後尿檢為陽性時間段),因毒品的不同以及人身體的個體差異而不同。“甲基苯丙胺”的尿檢陽性時限為1小時至3天,考慮到涉嫌人士可能已於早前時間吸食毒品、申請司法命令之程序所需之必要時間、以及尿液採樣的程序所需之時間,可見,3天(72小時)的時間並非足夠,列為緊急實屬恰當。因此,警察當局的命令並不屬於違法命令。
9. 從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27-A條第3款法律條文規定便可理解,司法當局所審查的是措施的整體,以便確認整個措施是否有效,尿檢結果是否可用作證據,而非單獨針對警察當局要求涉嫌人接受尿檢的命令,否則,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27-A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便沒有存在的價值。因此,警察機關沒有在72小時內提請司法當局審查警察機關要求上訴人驗尿的命令,不影響警察機關相關命令的合法性。
10. 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11.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12. 嫌犯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當事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舉證責任
- 量刑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3. 刑事程序的舉證責任是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嫌犯的犯罪事實應由檢察院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説服法院,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從而認定嫌犯有罪,否則應宣告無罪,這是實質的舉證責任。而嫌犯方面,其可以保持沉默,也可以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但是,這並不妨礙嫌犯主張存在對其有利的事實,並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院之舉證對嫌犯形成不利心證已足夠,並不需要説服是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舉證責任並不直接約束法院,也不妨礙法院綜合分析卷宗內所得的證據,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和證據原則,就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作出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認定。
4.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忽視了檢察院應盡的舉證責任,是指責原審法院只是采納了被害人的聲明,而沒有其他證據與被害人的聲明相印證,實為對法院客觀的自由心證的質疑。
5.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精神損害補償
- 精神損害補償金額須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之規定訂定,由法官依衡平原則定出。
- 用於賭博之借款
I - 上訴人在審判階段提交的答辯狀沒有就被害人的借款原因、還款條件及方式作出任何陳述或提出爭執,在審判聽證階段,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亦沒有質疑被害人所陳述關於借款過程及還款方式的證言,更沒有提出任何請求需要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是用於賭博、上訴人收取被害人多少利息等問題進行調查。上訴人只是在上訴狀中才就上述問題提出質疑,事實上,原審法院已經就訴訟標的範圍,包括上訴人的上述的質疑進行了審查,沒有任何遺漏。原審法院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已有詳述上訴人所質疑之事實的心證是如何形成,因此,並未發現上訴人所言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事實瑕疵。
II - 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聲稱其從朋友處得悉嫌犯是專門向莊荷借貸賭博的人,故在第一次借貸時沒有向嫌犯明示借款用途。而從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點,可知嫌犯向被害人借貸的條件和方式(包括簽借據、利息比率、先扣起借款中港幣2,000元作為前期利息等等),明顯是典型的為賭博的高利貸方式。事實上,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最後部份,原審合議庭亦指出在證據上佐證了上訴人向被害人借出貸款,是知悉對方用於賭博之中。由此可知,被上訴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與法律適用之間不存在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