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暫緩執行刑罰
-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且主動認罪,但鑑於其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發現犯案,所以其認罪聲明對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不高。
- 考慮到近年在賭場內所發生的盜竊案頻生、屢遏不止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繼而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的決定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應予以維持。
- 假釋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民事賠償
1. 本合議庭同意有關分析,事實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民事請求人是向香港賽馬會提出停止工作,但其原因亦是因是次被網絡事件而取消相關工作,即亦是因主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因此,主上訴人應予賠償。
精神損害/心理損害賠償方面,考慮到是次事件對民事請求人所造成影響,尤其是令其患有抑鬱症、創傷壓力後遺症以及社交焦慮症。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原審法院訂定判處MOP100,000.00元的精神賠償亦不過高,應予以持。
原審法院在衡量種種情節後,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向從屬上訴人(被害人)支付MOP50,000.00元聲譽、形象及人格損害賠償,金額適合,亦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