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故意
- 量刑
- 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1.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法則。法院依照證據法則,並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5.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6.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扣押物
1. 卷宗的文件,特別是上訴人的賭博戶口紀錄,顯示上訴人的賭博戶口在2016年9月2日至9月3日案發時有港幣20萬元的轉碼記錄。警方在案發之後,於2016年9月12日完成了凍結上訴人賭博戶口中的港幣20萬元金額。之後,於2016年12月11日,上訴人被警方訊問時,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現金港幣20萬元;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押,同時,解凍了上訴人被凍結的款項。
2. 第一嫌犯向上訴人借取港幣20萬元款項再將之用作向他人借出賭資。第一嫌犯從上訴人賭博戶口中提出港幣20萬元籌碼,該籌碼是賭博工具,是賭博中使用的現金的代用品,或者也可以說是等同於現金。而上訴人向警方交出的港幣20萬元現金,與有關籌碼的等值,並用作解除被凍結的款項。從現金的屬性來講,其具備交換性、流動性和替代性。
3. 雖然在事發之後兩個月,上訴人方交出涉案金額,而原審法院認定該金額屬於上訴人的犯罪工具或所得,符合現金的交換、流動和替代屬性,符合邏輯及一般生活經驗。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沒有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一罪不二罰」原則、量刑過重
- 倘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違反公正及無私等義務,促成他人取得相關採購判給和格力犬絶育之業務,以及在財產申報中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虛假聲明,意圖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足以認定觸犯了所指控的「濫用職權罪」,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 倘上訴人是基於不同的事實而被判處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兩項「濫用職權罪」,不存在違反了「一罪不二罰」(ne bis in idem)原則。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首次犯罪並非必然的刑罰減輕情節,僅是在具體量刑時的綜合考慮因素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