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事實事宜
- 法律事宜
- 殺人故意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故意的形態
- 直接故意
- 殺人的加重情節
- 殺人罪與使用禁用武器罪的競合關係
- 第12/2024號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持有禁用武器的合理理由
- 量刑
1. 雖然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的行為存在或然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時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事實問題,但是,是否能得出嫌犯的行為為直接故意還是或然故意的問題,明顯屬於法律層面的事宜,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這部分的結論性事實,上訴法院也可以根據已證的客觀事實作出推論,以得出是否不存在直接故意還是或然故意的結論。
2. 上訴人如果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以金屬鎚的攻擊被害人”這個事實,則是對事實事宜的質疑,而如果對原審法院基於“以金屬鎚的攻擊被害人”這項事實而得出行為人存在殺人的故意的結論,則是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我們一致認同,“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4. 故意的內在內容由認知(vertente cognitiva)以及願望(vertente volitiva) 兩部分組成。前者是對其行為本身所產生的結果的認知程度,無論哪個故意的形態,都必須是明知會產生該結果的認知程度。而後者則是對產生這個結果所抱有的心理和態度,要麼是希望結果的發生,要麼是接受結果的發生,要麼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5. 嫌犯是用金屬鎚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致使被害人應聲倒地,且在倒地後短短十秒間,繼續攻擊人的身體重要的部位的被害人的頭部,絕對不能單純只是想教訓一下受害人那麼簡單,而且是明顯直接希望以其行為達到受害人死亡的結果並達到作為洩憤的目的,也不只是接受攻擊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的風險並認同這種可能性的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直接故意」。
6. 嫌犯A並非在得知被害人不會作出賠償後,才下決心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這一系列的行為都是經過嫌犯A的精心部署,完全反映了嫌犯A的殺人決意的堅定不移,且為殺人計劃已作深思熟慮、謹慎及冷靜的考量,並為此而做足一切準備,其行為毫無疑問完全滿足《刑法典》129條第2款g項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而作出。
7. 眾所周知,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規範在《刑法典》第三章的公共危險罪中,公共危險罪中所說的是一種抽象的危險,法律並不要求它是一種具體的、已經產生的或是針對某個特定對象的危險。持有禁用武器罪屬於公共危險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從其性質來看,是嚴重的犯罪行為。
8. 由於刑罰在時間上的適用,是以作出事實當時所取法的前提當時所生效的法律予以確定,因此,《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舊法)與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結合第2條第1款第1規定及處罰的「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新法)的抽象刑幅均為“處兩年至八年徒刑”,這樣,在金屬刀在新舊法中均為「禁用武器」,且抽象刑幅一致的情況下,顯然不存在「較有利原則」的適用空間,不符合《刑法典》第2條第4項的規定。
9. 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無效之爭辯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遺漏審理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為邏輯上的瑕疵,當法官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沒有導致裁判中的結果,而是導致了相矛盾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方存在這一瑕疵。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只有當法院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才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