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546/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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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616/2024 非常上訴之判決的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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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612/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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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10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犯罪故意
      - 量刑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檢察院的上訴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顯示嫌犯的主觀故意的部分事實的決定,這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使法院沒有認定明確顯示該結論的事實,也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中,通過推論予以認定。
      3. 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或然故意三種故意的形態。
      4. 作為犯罪的主觀要素的故意,其內容由認知(vertente cognitiva)以及願望(vertente volitiva) 兩部分組成。前者是對其行為本身所產生的結果的認知程度,無論哪個故意的形態,都必須是明知會產生該結果的認知程度,後者則是對產生這個結果所抱有的心理和態度,要麼是希望結果的發生,要麼是接受結果的發生,要麼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5. 根據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所抱有的態度而區分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以及或然故意三種形態。
      6. 在嫌犯同意支付高額報酬予犯罪團伙以協助申請貸款時,必然知悉需透過非如實申報的不合法方式申請,存有以詭計作詐騙的主觀犯罪意圖。
      7. 作為涉及相當巨大的金額的銀行貸款申請書所要求的重要文件,即使我們相信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簽署人並不知悉相關內容就簽署的理由,我們也相信,嫌犯肯定也接受此明知可能發生的結果的發生,否則,無法理解,嫌犯在簽署該份文件時,同意透過支付高昂報酬予犯罪團伙以“一條龍”方式代辦銀行貸款。那麼, 這種至少表現為或然形態的故意也不能令嫌犯開脫其詐騙罪的構成。
      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25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結論性事實
      - 公開詆毀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評價的範疇

      摘要

      1. 所謂的結論性事實,並非像一般的客觀事實那樣可以作為調查的對象、證據證明的對象,以及經調查後,可以對該等事件直接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回應,它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2. 作為本案以嫌犯對輔助人進行公開詆毀的案件中,最重要的事實也就無非是行為人說出了哪些詆毀的語言,而這些事實的陳述必須是客觀的事實,至於受害人對這些事實任何理解以及其所擔心的讓他人會產生如何的感想或者感觀的改變,這些是否結論性事實已經沒有顯示其重要性了,因為重要的是法院就所認定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再得出是否具有詆毀的意思的結論。
      3. “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就明顯是客觀事實,因為原審法院僅僅認定輔助人的想法的內容這個事實,而並沒有認定該想法的內容本身是否屬實的那意思。
      4. 認定嫌犯寄出郵件的對象的事實,屬於客觀事實,而對於其郵寄的目的以及動機的陳述則明顯是結論性事實,如“故意”或“故意散佈”以及“影響他人感觀”等,這些詞語都不應該出現在客觀事實之中。
      5. 對於那些構成結論性事實,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被視為不存在,然而,這也不影響法院對客觀的事實進行分析以及作出價值判斷,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公開詆毀罪。
      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獨任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於解釋其已發出電郵澄清了不存在歸責輔助人的意思表示,及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和判斷,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事宜,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對其所發出的郵件的內容作出否認,而至於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屬於公開詆毀,則是法院的價值判斷以及進行法律適用的問題了,已經進入了事實層面以外的階段了。
      8. 如果行為人所發表的言論是表達對某一件事的看法,尤其是與其息息相關的事實的陳述之後表達的意見,尤其是作出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對方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那些沒有超出評論的範疇的“客觀評論”,就不能被認為具有誹謗的意義。
      9. 上訴人僅在討論其公司所進行並完成的代工項目三年後仍然沒有收到有關費用的事情進行討論,並對輔助人進行指責,雖然語言有些不當,但是也僅僅限於為了解決費用糾紛的問題,並非單純用於誹謗輔助人的人格之用,另外,附隨發給其他的八名人士,也是與其公司或者其他與此件事情有關的人士,其目的也明顯在於希望此事能夠得到相關人士的重視,意圖解決問題,因此,不能被視為具有誹謗或者公開詆毀的意思。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