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9/2021 134/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選擇
      - 徒刑的代替
      - 緩刑

      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2. 罰金刑的優先選擇適用,除須滿足形式要件外,更須滿足實質要件的要求,即:適用罰金刑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3. 根據《刑法的》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4.《刑法典》第64條和44條規定之準則不同,前者是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主要基於得出該刑罰足以達到刑罰目的之肯定的結論;後者以罰金代替徒刑為通則,在得出只有徒刑方能預防將來犯罪之需要這一嚴謹結論時,方構成適用這一通則的障礙。(參見中級法院第290/2005號上訴案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
      5. 具體而言,前者是針對可科處剝奪自由徒刑或非剝奪自由刑罰之犯罪,需要首先選擇一種刑罰,此時的準則為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而後者,則是針對科處剝奪自由刑罰之犯罪,此時的準則為應選擇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剝奪自由的刑罰。前者的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和後者的不以罰金代替徒刑,兩者的實際前提條件均是基於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足以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6. 倘若針對有關犯罪可科處徒刑或罰金,而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選擇了徒刑,當所科處的為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該徒刑是否還可以以罰金替代。在尊重其他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法院已經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當中包括考慮到預防行為人本人和他人將來的犯罪而選擇了罰金,法律已經不會再強制要求審判者適用第44條第1款之規定,並且再重新考量為預防將來犯罪要求,可否例外以罰金代替徒刑,這是一種重複和自我否定的作法。
      7.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8. 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當事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局限於犯罪情節之輕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9/2021 84/202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9/2021 707/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共謀合力,以兌換貨幣為由,相約被害人前往上訴人的酒店房間內進行交易,在被害人透過手機匯款至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後,上訴人訛稱仍未收到相關款項,其後與一直在酒店房間洗手間內埋伏的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合力將被害人制服,並隨即用預先準備好的膠紙捆綁住被害人的雙手、雙膝及雙腳,並對被害人作出恐嚇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繼而將被害人腰間一個裝有巨額現金的手提包取走及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金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9/2021 47/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彌補之矛盾的瑕疵
      - 犯罪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

      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121條(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2. “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這一事實,作爲犯罪構成要件,與作爲裁定民事賠償的基礎,並不一定是完全相同的。
      3. 在詐騙罪中, “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作爲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僅包括實際的損害,也包括財產狀況的減少,而這種財產狀況減少,往往是令被害人產生一項須將履行的債;而作爲民事損害賠償的基礎,是犯罪行爲對被害人造成的具體損害,以及基於合理理由可認定的將來損害之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9/2021 6/2021/R 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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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