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提存的前提
存放的有效性
1. 債務人通過提存以履行債務及藉此解除其負債義務並非屬其任意為之以履行其債務的無條件選項。如債務人擬行使這一權利,必須主張及舉證證明以說服法院相信《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就提存所要求的事實前提成立,方可通過存放所欠的金額以消滅債務。
2. 若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提存的事實前提和存放的金額是否足以消滅債務無爭議的話,那麼法院僅宣告提存有效,其法律效果為消滅債務關係和終止倘有的遲延利息計算。
3. 在提存訴訟程序中,若雙方(原告債權人及被告債務人)就債權的存在無爭議,且債務的金額已為終審判決確定者或根據終審判決屬可確定者,則提存的目的僅能讓債務人作全數清償的支付,而不應接受僅作部份支付,皆因此舉既不能產生消滅債務關係的目的,同時也違反禁止作出無效用行為的訴訟法基本原則。
4. 就何謂債務的全部,如涉及者屬金錢性質的債務,則必須包括債務人應支付的開支、利息或因遲延而須對債權人作出的損害賠償─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條。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詐騙罪
1. 兩名嫌犯沒有能力安排上述六名被害人在澳工作,亦從沒有為六名被害人成功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只是對第一被害人及第六被害人謊稱有能力為他們介紹及安排留澳工作,並以收取介紹費或手續費為名義,騙取欲來澳工作的外籍被害人;第二嫌犯只是對六名被害人謊稱有能力為他們介紹及安排留澳工作,並以收取介紹費或手續費為名義,騙取欲來澳工作的外籍被害人。
法院可以從上述事實中作出推論,上訴人實施了詭計以及獲取了不正當利益。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
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採信相關被害人的聲明,且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事實上,兩名嫌犯沒有能力安排上述六名被害人在澳工作,亦從沒有為六名被害人成功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只是對第一被害人及第六被害人謊稱有能力為他們介紹及安排留澳工作,並以收取介紹費或手續費為名義,騙取欲來澳工作的外籍被害人;第二嫌犯只是對六名被害人謊稱有能力為他們介紹及安排留澳工作,並以收取介紹費或手續費為名義,騙取欲來澳工作的外籍被害人。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分析,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完全滿足了詐騙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