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假釋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上訴人所服徒刑源自八個案件,所犯罪行包括,作爲荷官侵佔其任職娛樂公司的財產、誣告、較輕之販毒、吸毒及不當持有吸食毒品工具之犯罪。無論侵佔他人財物、誣告還是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均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雖然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人格發展朝正向演變,但是,其服刑期間顯示出的人格發展程度並未足夠和穩定,服刑期間並無重大且突出的悔改表現,未能得以相當程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 緩刑要件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鑑於嫌犯作出之行為之危害性不大,涉及的財產價值亦不高,加上事實發生至今已過三年,嫌犯亦已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上,有穩定的職業(巴士司機),作為一家之主亦負起扶養兩名未成年人子女的責任,故應給予緩刑之機會。
- 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分析證據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4.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5.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上訴目的、特別減輕刑罰、量刑過重
- 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在此前提下,倘有關事實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依據。
-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在欠缺具體事實顯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的情況下,不存在量刑減輕的可能。
- 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特別是要讓行為人知悉其錯誤行為的嚴重性,日後不再衝動犯罪,以及為保障社會的安寧及巿民的安全,防止再出現以高腐蝕性液體去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事件,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應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