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人之辨認”/不能採用作為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針對“人之辨認”作出規定,包括進行“人之辨認”的目的、條件、程序、方法以及法律效力。
2. 關於人證,其資格、其證言的範圍、如何作出詢問等方面,《刑事訴訟法典》在第115條至126條均作出相應的規定。
3. 不能將證人在庭上指證某一事實的行為人是在場的某一嫌犯之聲明與“人之辨認”相混淆。
4. 就證據的合法性和在證據上禁用的方法,《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和第113條作出了清晰的規定。
5. 被害人及另外兩名證人於庭審聽證中指出第二嫌犯為“鴨仔”、上訴人為“肥婆”,僅僅屬於一種事實陳述,是對其等所作聲明的一種確認,而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之“人之辨認”。
6. 法院接納證人在庭上當面指證何人是其所述的“肥婆”,並無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禁用的方法,屬於《刑法典》第112條所規定的合法證據。
7.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上訴審判範圍
對判決依據說明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1. 裁判書製作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凡被其視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而被駁回上訴的嫌犯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但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
2.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3.《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 量刑
- 緩刑
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三、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四、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 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中、對民事判決部份之上訴
I - 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述之範圍內,輔助人對嫌疑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乃以嫌犯所被指控之刑事不法事實為基礎,故其訴因亦由刑事不法事實所組成,為此輔助人可按《刑法典》第122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II - 《刑法典》第122條須配合《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即應證明侵權民事責任之各項要件 (侵害之行為人、過錯、損害事實、損害結果,因果關係),如符合這些要件,即使在刑事上嫌犯被判無罪,亦應判處嫌犯作出民事損害賠償,一如原審法庭所主張及判決般,由於被上訴之決定並無違反有關法律之規定,故應維持原審判決。
- 澳門與其以外地區的司法機關之合作
- 請求書
澳門司法機關透過請求書之途徑請求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提供司法協助,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第2款之規定十分清晰,請求書之發出僅在對證明某個事實屬必要,而該事實對於控訴或辯護屬重要時,並不包括通知判決書之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