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前提
“通常居住”
事實事宜
善意原則
一、“通常居住”(為確定某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之目的)屬於一項可進行司法審查的“不確定概念”,確認其存在(與否)的決定應基於已認定的“事實”和“事實事宜的裁判”中所列明的事實而作出。
二、“通常居住者”的身份必須代表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
三、因此,並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四、由於已確認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聲請人並沒有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因此行政當局必須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而該決定並不違反“善意原則”。
- 上訴勝訴.
“聘用外地僱員”
廢止許可
決定的理由闡述
司法上訴
一、“決定的理由闡述”應該“明確”(或明示,單純以暗示的方式所作的理由說明是不能被接受的)、“清楚”(能夠被人理解、前後一致、有邏輯且有條理),並且“足夠”(充分、完整)。
二、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規定,如果一項(行政)決定所針對的“情況”不夠清晰,而且(完全)遺漏了“法律理由陳述”,那麼該決定是不恰當(合法)的。
三、在針對一項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的行政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法院不得援引被上訴實體並未援引的法律依據-仿佛“替代”了該實體-對所作的決定進行辯解。
- 上訴勝訴.
註銷澳門居民身份證
中止效力之請求
前提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不可逆轉”;“不能容忍”)
一、針對某一行政行為提起的以宣告其非有效為宗旨的司法上訴並不具有“中止效力”。
但必須承認,在有些情況中,立即執行行為有可能會產生當事後證實行為屬無效或存在將其撤銷的理由時已無法消除的效果。
正是為了避免出現這種情況,立法者才允許私人採用“中止行為效力”的訴訟手段,以此來避免行政當局執行有關行政行為,令其產生法律和實質效果,從而對獲得勝訴的私人造成無法挽回或難以彌補的局面。
中止效力的請求關乎(儘管只是暫時)保全財產完整性或有爭議的法律狀況的需要,並相應地保障決定的真正及實際執行和上訴的用處。
因此,它作為具保全性質的從屬訴訟手段,目的在於避免司法體系(正常)運作所帶來的“遲延風險”方面的不便。
二、只有“積極”行為或“具有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才可以被中止效力。
三、對一名年近20歲、在本地出生且經常而持續地在此生活的(之前一直都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在不清楚其是否持有任何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亦同樣不清楚她的任何“家屬關係”的情況下,註銷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令其“必須前往澳門以外的地方”,這構成《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難以彌補的損失”概念中受法律保護的“損失”。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