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備註 :主審法官宋敏莉法官於2020年6月4日所作之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性質上的必要共同訴訟
正常有用的效果
共有
優先權
優先權之訴
一、如果說-或許-在大多數訴訟中,都是有“兩名”當事人進行交鋒,他們與法官一起構成“(三邊)訴訟關係”,那麼也有很多時候訴訟不是只有一名原告和一名被告,而是有“多名原告”,也可以是針對“兩名或更多被告”提起。
而(主要)“當事人多於一人”最為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和第61條所規定的“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的制度-另一種是“聯合”-,當原告(或請求執行人)多於一人時為“原告方”的多人訴訟,當被起訴者多於一人時為“被告方”的多人訴訟,如果是雙方的,則為“混合”多人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是通過“准許性規範”來規定的,而“必要共同訴訟”則是通過“技術性規範”來規定的。
這樣,如果選擇權在當事人手中,則為“普通共同訴訟”,如果是由法律、法律行為所強制要求,或是基於法律關係的自身性質,必須要所有利害關係人全部參加訴訟才能使裁判產生其“正常有用的效果”,則為必要(或強制性)共同訴訟。
與“普通共同訴訟”不同,在“必要共同訴訟”中,任何一名利害關係人的缺席都將導致“訴訟的參加人欠缺正當性”。
二、共有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308條的規定而享有優先權。
然而,該權利不應被解釋為共有人具有參加到以不動產不可分割的另一半為標的且已就實體問題作出裁決的“特定執行之訴”當中的正當性。
為了對這一裁決和情況作出應對,共有人應使用澳門《民法典》第1309條所規定的“優先權之訴”。
- 上訴勝訴.
宣告相關上訴程序因嗣後無用而終止,對上訴人提出的於6月9日舉行集會的事宜不予審理。
承攬合同
工程延誤
一、如果在施工的過程中工程定作人對原先的計劃作出修改(同時導致產生後加工程),則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參閱澳門《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
二、因此,在沒有認定即便進行了這些“修改”,工程仍應在實際完工的日期之前完成的情況下,不得判定存在任何“工程延遲完工”。
- 上訴敗訴.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撤職紀律處分
權利恢復
轉換處分
一、應將“恢復權利”和它的(所有)“效果”(例如“轉換處分”)予以區分,因為(狹義上的)“恢復權利”是一回事,只要滿足了關於“時間”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行為良好”這兩項要件,便“……使無能力之狀況及尚存之其他判罪效力終止,並應記入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個人檔案 ”(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9條第4款)。
也就是說,恢復權利者重新取得“擔任公職的能力”(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3條第1款d項),但“無權回到之前的職位或職務”,他必須按照《公職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一個新的投考/選拔和(或有的)任用程序。
二、然而,這並不等於“完全回到過去,一切宛若當初”,因為同樣該條第6款所規定的(或有的)“撤職處分轉換為退休”也只不過是一種“可能性”或者工作人員的一種“期待”,與之相對應的是行政當局的一項“權能”-或者更準確地講是一項“自由裁量權”,而不是亦不構成批准恢復權利的“直接”、“立即”或“必然”效果。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