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
- 遺漏篩選已認定的事實
- 未認定的事實
- 列明證據方法
- 形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 新舊《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租賃批給合同
- 《土地法》
- 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的證明
- 臨時批給續期
-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臨時批給期間
- 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 行政程序
- 行使被限定權力而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一、關於司法上訴的判決中遺漏篩選(在上訴人看來)重要的已認定事實的主張,只有當上訴人指出其所列出的未獲認定的事實對其案件的審理有何重要性時,該主張理由方能成立。亦即,只有在上訴人澄清其聲稱未獲被上訴裁判認定的事實對起訴狀中所提出的相關行政行為的瑕疵而言有何重要性的情況下,上述主張理由方能成立。而且這一重要性須得到上訴法院的認同。
二、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既不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也不具體列明用以認定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那些對於形成裁判者之心證來講屬決定性的依據。
三、於2014年3月1日開始生效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212條及後續條文優先於《民法典》中關於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一般規定。
四、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新《土地法》第215條(二)項規定合同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而非舊法(第6/80/M號法律),但不妨礙《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適用,該款規定“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五、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定出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六、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須由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予以證實(《土地法》第130條)。有關利用獲證明後,批給即轉為確定(第131條)。
七、《土地法》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確定。此規定的唯一例外情況是:只有在臨時批給的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下,應承批人的申請,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相關的臨時批給方可予以續期(第48條)。
八、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也就是說,如果承批人未能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那麼行政長官將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失效,因為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是透過該准照的提交予以證實的。
九、且行政長官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也就是說,無須查明是否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或者,譬如行政當局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是否有完全或部分過錯,又或者,是否因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而導致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十、沒有任何規定允許行政當局在達到25年的最長批給期限之後,將臨時批給的期間視為中止或將其延長。
十一、如基於不可歸責於承批人且行政長官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承批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
十二、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人身保護令
- 有罪判決的可執行性
- 上訴
- 轉為確定
- 羈押
當提出人身保護令措施的請求理據是針對判處實際徒刑的有罪判決因被提起平常上訴而未轉為確定而不具可執行性時,之後出現的對聲請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情況將導致請求被駁回。
- 裁定人身保護令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批給失效
- 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 過期失效
- 限定性行為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一、根據《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四點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20條和第145條的規定,澳門特區承認和保護1999年12月20日之前訂立的土地批給合同,以及從中衍生的權利。而對於上述日期之後作出的批給續期,則適用當時所生效的法律,在合同未規定的事宜上,新法可以與當時生效的舊法所規定的制度有所不同。
二、這些合同以及承批人的權利在最初租賃期限過後所受到的保護,總是取決於根據續期時生效的法律而作出的相關批給的續期。
三、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明確確定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第1款並非新創的規定。儘管舊《土地法》中沒有確立此原則的明確規定,但整體解釋該法律第49條、第54條以及第55條的規定便能得出相同的立法意圖。
四、不管是在舊《土地法》生效期間,還是在新《土地法》生效期間,未能在合同訂定的期間及按合同的規定利用獲批土地都會導致有關土地批給失效。
五、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規定,對於該法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的失效,適用新法第166條的規定。
六、因租賃期屆滿而導致的臨時批給失效為過期失效,因此,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且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
七、行政長官根據2013年《土地法》第166條的規定宣告因未利用土地而批給失效的行為屬於限定性行為。
八、面對現行《土地法》,行政長官沒有宣告或不宣告批給失效的選擇空間,而是必須宣告失效,因此這裡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善意原則、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
九、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作出決定原則的情況同樣沒有意義。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有爭議的債權
- 查封
-《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
- 法官調查被查封的債權是否存在的權力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的規定,當法官發現債務人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而執行人又聲明維持查封時,他只能視該債權為有爭議的債權,並在此前提下繼續執行程序。
二、在《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所指的會議中,法官不能調查債權是否存在。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並:
A) 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無效的範圍如前文所述;
B) 撤銷該合議庭裁判撤銷被上訴批示的部分,維持在2017年7月25日的會議中作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的規定將遭到債務人質疑的被查封債權視為有爭議債權的批示。
- 宣告批給失效
- 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 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二)項及(三)項的適用
- 失效的中止
- 不確定概念
- 限定性活動
- 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
一、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的規定,除其中(一)項至(三)項所規定的情況外,該法律立即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如有關合同已作約定,則不適用第10/2013號法律,亦即,合同中規定的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優先於這方面的法律規定-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二)項。
三、第215條(三)項的字面意思很清晰,從中可以看到,如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但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則適用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的規定,該兩條法律規定分別就因不遵守利用期間而須受有關合同所定的處罰或罰款以及批給的失效作出規範。
四、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五、關於土地利用期限的延長,在土地利用期限於1980年的《土地法》生效期間內屆滿的情況下,新《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中明確允許行政長官應承批人的申請批准中止或延長該期間的規定不適用,因為相關土地利用期限在2013年的《土地法》開始生效之前便已完結,不能申請中止或延長該期限。
六、在因未利用土地而告失效的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不能再討論該期限是否中止。
七、面對現行《土地法》,行政長官沒有宣告或不宣告批給失效的選擇空間:行政長官必須宣告失效。因此,這裡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八、鑒於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在之前訂定的利用期間內對土地進行利用,行政當局被限定必須作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權限歸行政長官所有。
九、當決定者沒有自由決定的餘地,行為只存在唯一可能的方向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十、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過渡規定中規定的承批人過錯是不確定概念,屬於單純解釋法律的限定性活動。
十一、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的違反。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