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土地勒遷
- 無權限
- 授權
一、8月11日第85/84/M號法令第3條在法律秩序中生效。
二、透過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行政長官將其所擁有的在與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6條所指的施政領域和部門及實體有關的、包括土地整治在內的全部事務的執行權限授予了運輸工務司司長,因此現行《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的權限也在授權的範圍之內。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初端駁回
- 眾當事人欠缺正當性
- 誘發主參加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d項的規定,上訴人欠缺正當性是司法上訴被初端駁回的原因之一。
二、然而,不能以遺漏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為由駁回司法上訴,只有無法補正的單一當事人正當性的欠缺才導致初端駁回,眾當事人正當性的欠缺(遺漏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並不能導致初端駁回,它可以通過所遺漏之人參加訴訟予以補正。
三、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原告和被告正當性的欠缺可以通過誘發所遺漏之主要當事人參加訴訟予以補正(《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及第213條),訴訟的原告可以在裁定某方當事人不具正當性的裁決轉為確定後的30日內作出傳召。
四、儘管以眾原告欠缺正當性為由駁回上訴的批示已轉為確定,但這並不妨礙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第2款所規定的允許在有關原告不具正當性的裁決轉為確定之後對訴訟的主體進行變更的機制。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應被一個新的裁判所取代,在不存在其他阻礙性情節的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第2款的規定允許傳召相關人士參加訴訟。
- 判決
- 遺漏篩選已認定的事實
- 未認定的事實
- 列明證據方法
- 形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 新舊《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租賃批給合同
- 《土地法》
- 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土地的利用的證明
- 臨時批給續期
-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臨時批給期間
- 《民法典》第323條第2款
- 阻礙失效之原因
- 承認權利
- 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 行政程序
- 行使被限定權力而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一、關於司法上訴的判決中遺漏篩選(在上訴人看來)重要的已認定事實的主張,只有當上訴人指出其所列出的未獲認定的事實對其案件的審理有何重要性時,該主張理由方能成立。亦即,只有在上訴人澄清其聲稱未獲被上訴裁判認定的事實對起訴狀中所提出的相關行政行為的瑕疵而言有何重要性的情況下,上述主張理由方能成立。而且這一重要性須得到上訴法院的認同。
二、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既不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也不具體列明用以認定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那些對於形成裁判者之心證來講屬決定性的依據。
三、於2014年3月1日開始生效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212條及後續條文優先於《民法典》中關於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一般規定。
四、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新《土地法》第215條(二)項規定合同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而非舊法(第6/80/M號法律),但不妨礙《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適用,該款規定“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五、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定出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六、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須由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予以證實(《土地法》第130條)。有關利用獲證明後,批給即轉為確定(第131條)。
七、《土地法》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確定。此規定的唯一例外情況是:只有在臨時批給的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下,應承批人的申請,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相關的臨時批給方可予以續期(第48條)。
八、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也就是說,如果承批人未能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那麼行政長官將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失效,因為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是透過該准照的提交予以證實的。
九、且行政長官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也就是說,無須查明是否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或者,譬如行政當局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是否有完全或部分過錯,又或者,是否因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而導致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十、沒有任何規定允許行政當局在達到25年的最長批給期限之後,將臨時批給的期間視為中止或將其延長。
十一、即便所涉及的是可予處分之權利,建設計劃協調局的報告也絕不可能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上訴人任何權利的承認,不論該報告內容為何,因為由行政當局的技術員乃至局長編制的機構內部報告不代表亦不約束澳門特區,因此絕不可能根據《民法典》第323條第2款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承認上訴人的任何權利。
十二、如基於不可歸責於承批人且行政長官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承批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
十三、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合議庭裁定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判處惡意訴訟的請求。
- 租賃批給的部分失效
- 訴訟利益
一、如果涉案地段由幾個不同的地塊組成,而在規定的期間內只有其中的幾塊地未被開發利用,那麼沒有什麼妨礙租賃批給被宣告部分失效。
二、司法上訴的上訴人不具備訴訟利益去辯稱土地因屬道路公產而不能失效。如果相關地段不在其承批土地的範圍之內,那麼他沒有任何利益去對相關失效宣告提出質疑。
- 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