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事實事宜
- 善意第三人
1. 在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除非認定被上訴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在此情況下,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2. 善意原則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基本法律原則,受到法律保護的應該是出於善意的第三人,所以中級法院對《民法典》第1531條第2款作出限制性解釋,將當中所指的“第三人”解釋為善意第三人是正當的,並無可指責之處。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第三人異議
離婚
財產效力
(前)配偶之間
對於第三人
個人財產
一、既然原告與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被宣告的“離婚”已在澳門特區獲得確認,而通過這一確認,可以說已經宣告了該離婚在本地法律體制內的“效力”(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那麼便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關於“產生離婚效力之日”的規定-其在“(前)配偶之間”的效力追溯至“宣告”離婚之日。
二、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的規定旨在規範“離婚在財產上對第三人的效力”,但所針對的僅僅是“(在它)之前的情況”,並不涉及 “在離婚之後”才發生的情況。
三、由於已認定原告於2012年5月8日離婚,故於2013年6月4日取得相關獨立單位時,該獨立單位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沒理由談及“對第三人的保護”,原因是相關規定僅適用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不適用於“離婚後取得的(個人)財產”】。
- 上訴勝訴.
- 不批准聲明異議.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事實事宜
在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除非認定被上訴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在此情況下,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