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6/2019 113/2018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正當性
      - 合議庭裁判無效
      - 遺漏審理
      - 理據與裁判相矛盾

      摘要

      一、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的解釋顯示,具有對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的終局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的前提是司法上訴人在某一依據方面敗訴,也就是說,法院審理了司法上訴中援引的依據,且上訴人在這項依據方面敗訴。如果法院沒有審理某項依據,那麼司法上訴人在這項依據方面沒有敗訴。
      二、在本個案中,由於被上訴法院最終沒有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部分瑕疵,沒有表明其立場,所以上訴人在這些瑕疵方面沒有敗訴,因而不具有對裁定他們勝訴的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
      三、如果某一問題—如司法上訴逾期的抗辯,或有關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抗辯—被具體而明確地提出來交由法院審理,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模式化地表示抗辯不存在是不夠的,否則合議庭裁判將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四、如果從合議庭裁判中看到,作為裁判依據,其整個理由說明部分都認為相關服務被判給其標書最初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的第五競投人,而所作裁判卻是撤銷向第三競投人作出的判給行為,那麼該合議庭裁判因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無效。

      決定

      合議庭決定:
      - 不審理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訴;
      - 裁定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因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以及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屬無效的情況;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將本案卷宗下送,以便重新作出裁判;以及
      - 裁定無須審理行政長官提起的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6/2019 53/2019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特定保全程序
      - 新工程之禁制
      - 占有

      摘要

      一、禁制新工程之特定保全程序的要件為:
      - 擁有所有權、任何其他用益物權或享益債權或占有;
      - 該權利或占有因新工程、新工作或新勞務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而遭到侵害;以及
      - 在知悉有關事實後的30日內提出聲請。
      二、根據《民法典》第1175條的規定,“占有係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
      三、占有必須要由一項客觀要素和一項主觀要素構成,即體素(corpus)與心素(animus),前者指的是一個事實情況,即對相關物件所作的實質行為,而後者則是一項心理要素,即以相關事實管領所對應之權利擁有者的身份作出相關行為的意圖。
      四、如果僅認定了只能通過上訴人的房地產進入相關建築物和上訴人通過其房地產自由進出該建築物,那麼對於要得出上訴人是像相關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的擁有者那般使用該建築物的結論而言,這一已確定事實是單薄的。
      五、在欠缺其他能夠顯示上訴人是以相關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擁有者的名義行事之意圖的事實情節的情況下,並不滿足所要求的占有的法定心理要素,即占有的心素。
      六、由於沒有證明主觀要素,而該要素的欠缺又導致占有的不存在,因此只能得出上訴人對相關建築物並不行使占有的結論。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19 114/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19 20/201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非法工作
      - 例外情況

      摘要

      一、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當符合下列條件時,非居民提供工作或服務不視為非法工作:1)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有協定;2)協定的目的在於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尤其是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3)非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時間不得超過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該六個月期間由非居民合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
      二、如果從卷宗內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利害關係人是按照一間香港企業與一間澳門企業為提供與招聘、監督及培訓本地人員相關的技術支持和服務而訂立的協議提供工作或服務,且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時間並未超過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那麼,在沒有其他事實資料證明此工作的非偶然性及非臨時性的情況下,不應將之視為非法工作。

      決定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19 47/2019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由訴訟代理人所作之傳喚的不成功

      摘要

      如果訴訟代理人因為沒有在被告所提供的住址找到他而未能在第192條第2款所指的30日期間內成功傳喚被告,那麼他須將此事報告法院,並按一般程序進行有關傳喚,這意味著應嘗試進行傳喚的一般步驟,亦即,若此前尚未向其本人進行傳喚,則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第2款a項的規定,通過將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交予應被傳喚之人的方式對其本人作出傳喚。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