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收留罪
- 連續犯罪
- 犯罪競合
- 數罪併罰
一、通過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法律處罰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行為,即便相關行為僅具臨時性。
二、上訴人協助非法入境者非法離開澳門特區,以便其非法狀況不被人發現的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
三、連續犯罪的要件為: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四、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五、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六、即便在根據同一法律第23條規定加重處罰的情況下,協助罪和收留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真正競合(而非表面競合)的關係,因此行為人應該因為觸犯了所有該等犯罪而被處罰。
七、對相關不法行為進行歸罪的條文所保護的價值是不同的:對協助罪和收留罪的處罰旨在保障對進入澳門特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以及澳門的治安,而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則是國家的意願自主性以及國家的威望與尊嚴。
八、在訂定數罪併罰後的單一刑罰時,除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所規定的量刑的一般標準之外,法院還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上訴人乙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改判其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上訴正當性
- 合議庭裁判無效
- 遺漏審理
- 理據與裁判相矛盾
一、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的解釋顯示,具有對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的終局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的前提是司法上訴人在某一依據方面敗訴,也就是說,法院審理了司法上訴中援引的依據,且上訴人在這項依據方面敗訴。如果法院沒有審理某項依據,那麼司法上訴人在這項依據方面沒有敗訴。
二、在本個案中,由於被上訴法院最終沒有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部分瑕疵,沒有表明其立場,所以上訴人在這些瑕疵方面沒有敗訴,因而不具有對裁定他們勝訴的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
三、如果某一問題—如司法上訴逾期的抗辯,或有關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抗辯—被具體而明確地提出來交由法院審理,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模式化地表示抗辯不存在是不夠的,否則合議庭裁判將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四、如果從合議庭裁判中看到,作為裁判依據,其整個理由說明部分都認為相關服務被判給其標書最初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的第五競投人,而所作裁判卻是撤銷向第三競投人作出的判給行為,那麼該合議庭裁判因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無效。
合議庭決定:
- 不審理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訴;
- 裁定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因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以及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屬無效的情況;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將本案卷宗下送,以便重新作出裁判;以及
- 裁定無須審理行政長官提起的上訴。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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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訴訟代理人所作之傳喚的不成功
如果訴訟代理人因為沒有在被告所提供的住址找到他而未能在第192條第2款所指的30日期間內成功傳喚被告,那麼他須將此事報告法院,並按一般程序進行有關傳喚,這意味著應嘗試進行傳喚的一般步驟,亦即,若此前尚未向其本人進行傳喚,則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第2款a項的規定,通過將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交予應被傳喚之人的方式對其本人作出傳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非法工作
- 例外情況
一、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當符合下列條件時,非居民提供工作或服務不視為非法工作:1)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有協定;2)協定的目的在於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尤其是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3)非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時間不得超過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該六個月期間由非居民合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
二、如果從卷宗內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利害關係人是按照一間香港企業與一間澳門企業為提供與招聘、監督及培訓本地人員相關的技術支持和服務而訂立的協議提供工作或服務,且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時間並未超過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那麼,在沒有其他事實資料證明此工作的非偶然性及非臨時性的情況下,不應將之視為非法工作。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