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
- 遺漏篩選已認定的事實
- 未認定的事實
- 列明證據方法
- 形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 新舊《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租賃批給合同
- 《土地法》
- 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的證明
- 臨時批給續期
-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臨時批給期間
- 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 行政程序
- 行使被限定權力而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一、關於司法裁判的判決中遺漏篩選(在上訴人看來)重要的已認定事實的主張,只有當上訴人指出其所列出的未獲認定的事實對其案件的審理有何重要性時,該主張理由方能成立。亦即,只有在上訴人澄清其聲稱未獲被上訴裁判認定的事實對起訴狀中所提出的相關行為的瑕疵而言有何重要性的情況下,上述主張理由方能成立。而且這一重要性須得到上訴法院的認同。
二、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既不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也不具體列明用以認定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那些對於形成裁判者之心證來講決定性的依據。
三、於2014年3月1日開始生效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212條及後續條文優先於《民法典》中關於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一般規定。
四、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新《土地法》第215條(二)項規定合同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而非舊法(第6/80/M號法律),但不妨礙《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適用,該款規定“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五、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定出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六、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須由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予以證實(《土地法》第130條)。有關利用獲證明後,批給即轉為確定(第131條)。
七、《土地法》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確定。此規定的唯一例外情況是:只有在臨時批給的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下,應承批人的申請,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相關的臨時批給方可予以續期(第48條)。
八、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也就是說,如果承批人未能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那麼行政長官將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失效,因為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是透過該准照的提交予以證實的。
九、且行政長官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也就是說,無須查明是否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或者,譬如行政當局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是否有完全或部分過錯,又或者,是否因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而導致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十、沒有任何規定允許行政當局在達到25年的最長批給期限之後,將臨時批給的期間視為中止或將其延長。
十一、如基於不可歸責於承批人且行政長官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承批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
十二、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被限定的行為
- 違反法律原則
一、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在行使被限定的權力時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二、當所涉及的是作出一項被限定的行為時,違反作為自由裁量行為之內部限制的各項法律原則不產生後果。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事先聽證
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欠缺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緩期執行徒刑的條件
- 賠償義務
一、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履行義務(包括支付賠償金)作為緩刑之條件取決於法院就相關措施對於實現處罰目的之合宜性及適當性所作的考量與判斷。
二、強加以彌補犯罪惡害為宗旨的賠償義務在任何時候都不得對被判刑人構成不能合理要求其履行的債務。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緩刑條件的部分,改為命令上訴人在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起計的3年緩刑期內每月向輔助人支付15,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作為緩刑條件。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禁止入境的期間
- 自由裁量權
一、行政當局根據法律規定訂定禁止進入澳門特區的期間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
二、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三、法院沒有權限判斷對上訴人所訂定的禁止入境的期間是否與引致採取該措施之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也不能假設當法律賦予法院該職責時,法院又是否會訂定該一期間,這是一個專屬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
四、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合理及公正等指導性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五、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以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六、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指導性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並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