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18 89/2018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土地勒遷
      - 對利害關係人的事先聽證

      摘要

      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規定,對利害關係人的事先聽證在行政程序的調查完結之後進行。
      二、隨著批給被宣告失效,必須對一直被承批人占用的土地進行勒遷,清空土地是宣告失效之決定的正常及必然後果。
      三、在批給被宣告失效之後,通常沒有必要再次進行調查,也沒有必要在作出勒遷的決定之前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18 74/2018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新規定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

      摘要

      一、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為供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二、而根據修改後的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在確定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時,法律要求將有關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全部數量都計算在內,不論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
      三、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毒品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四、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一切都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18 68/2018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搜查
      - 批准
      - 追認有效

      摘要

      即使刑事警察機關沒有援引《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a項所規定的前提條件去進行搜查,也不能排除當該搜查被立即通報給預審法官,而後者追認其為有效時,上訴法院可以使用此項規定作為視搜查為有效的理據。

      決定

      - 合議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18 77/2018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之事實事宜的推論

      摘要

      一、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二、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指責。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11/2018 78/2018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長期部分無能力
      - 衡平

      摘要

      一、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
      二、還應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學歷、職業上之期望等。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訂定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為518,997.48澳門元,維持被上訴裁判的其餘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