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異議理由不成立.
- 不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二)項
一、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規定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程序及其必要條件,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但在其中規定了例外情況,其中之一涉及具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具體情況為,續期並不以保持最初之合同聯繫為前提,只要利害關係人證明其已受僱從事新的職業且已履行有關納稅義務即可—第19條第2款(二)項。
二、儘管立法者的意圖相當明確,就是要求利害關係人在所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整段期間內穩定保持批准該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但在具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方面,並不要求必須保持提出最初申請時所依據的合同聯繫,利害關係人可以設立新的職業聯繫。
三、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以暗含的方式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空間,當利害關係人的職業狀況發生變更時,應由行政當局去負責評估基於這一變更是否有理由批准居留許可的續期。
四、只有當利害關係人正從事一項新的職業時,才應作出上述的自由裁量判斷。只有在證明了利害關係人仍在工作之後,才會面臨判斷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從事該職業是否能夠成為續期居留許可的理由的問題。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
- 臨時居留許可的廢止
- 通常居住
一、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以及仍然符合批給居留許可所需的所有要件是居留許可得以續期不被廢止的前提條件。
二、從字面意思來看,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三、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的暫時不在澳門,並不意味著不在澳門通常居住;而在就是否通常居住作出判斷時,應該考慮其個人情況及其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是否在澳門擁有慣常住所、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及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所在。
四、從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可知,雖然在澳門留宿並非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必要條件,但立法者仍將“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通常居住的要件。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上訴勝訴.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