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12/2023 84/202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不法持有毒品
      - 犯罪未遂/既遂
      - 犯罪中止

      摘要

      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2. 以第11條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進行處罰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在作出衡量和判斷時,尤其應該考慮毒品的數量是否超過該毒品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3.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種植的植物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裸頭草辛”成份及“西洛西賓”成份,但該法律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僅載有16種“最經常吸食”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每日參考用量,當中並不包括涉案的兩種成分。
      4. 雖然司法警察局製作的鑑定報告中載有上訴人種植和持有的“迷幻蘑菇”的淨重量,但也指出由於該局“不具相關成分的標準物質”,故未能對“迷幻蘑菇”所含有的受管制物質進行定量分析。
      5. 在缺乏判定上訴人種植及持有的“迷幻蘑菇”中所含有的“裸頭草辛”及“西洛西賓”成分的具體數量是否超過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客觀依據(及一般經驗)並且警方僅在兩個蘑菇菌體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的情況下,只能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相當輕”。
      6.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不僅處罰吸食毒品的行為,還處罰包括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毒品在內的行為。
      7.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二被告)經已完成了購買毒品的行為,裝有毒品的包裹也已由國外郵寄至香港並由香港海關人員移交予澳門警方;如無香港海關的介入,有關郵包亦會正常進入澳門,等待上訴人及第二被告領取。
      8. 雖然上訴人因未能成功領取郵包而尚未實際持有毒品,但已完成了購買/取得毒品的行為,因此應以犯罪既遂對其作出論處。
      9. 從法院認定的事實並不能得出上訴人出於己意放棄繼續犯罪的結論。實際上,上訴人先致電郵政局了解他人代為領取郵包事宜,在被告知領取郵包者姓名應與收件人姓名相同或持有收件人發出之授權書方可領取後仍親自前往郵局出示郵件寄達通知單要求領取郵包,但不果,隨後在離開郵局之際被司警人員截查。由此可知,即使上訴人曾打算放棄或建議放棄領取郵包,亦不屬於出於己意放棄的情況,因為該放棄並非是在不受外在因素影響下作出的決定,相反的是,上訴人因領取郵包的困難和不順利而放棄,明顯不屬出於己意主動放棄的情況,上訴人提出的存在犯罪中止的主張不成立。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決定:
      - 維持中級法院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作的定罪量刑的決定;
      - 將上訴人被判處的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23 102/2023 人身保護令
    • 決定

      合議庭裁定眾聲請人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不成立,予以駁回。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備註 :併附第103/2023號、第104/2023號和第105/2023號案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23 89/202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決定: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維持充公上訴人被扣押手錶決定的部分,將該手錶退還予上訴人;
      - 維持被上訴裁判中的其他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23 90/202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1/2023 94/2022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單一或多項違法行為
      “加重搶劫”罪
      “持有禁用武器”罪
      受保護的法益
      一事不二審原則
      犯罪的實質競合

      摘要

      一、在“多項違法行為”的問題上,通常會區分不同的“競合類型”。
      二、其中一種競合叫做“法條競合”、“表面競合”或“非真正競合”,指的是從初步或抽象上看,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多個罪狀,但在對相關條文作出解釋之後發現最終只能保留其中的“一項”,而排除其他幾項,這就屬於單純的“法規競合”(它根本沒有被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的第29條中),在此情況下,只能適用其中的一項條文,其他的幾項條文則基於“特別關係”(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吸收關係”(相關行為同時滿足一個較重罪狀和一個較輕罪狀,其中較重罪狀給予的保護足以吸收較輕罪狀給予的保護)和“補充關係”(指的是那些法律明文規定某一條文只有在處罰更重的另一條文不能適用時才能適用的情況)這幾項(排除)規則的效果而被排除。
      換言之,嚴格來講,由於必須選擇其中的一項“主導性規定”,因此行為人通過其行為“對價值的否定”最終得到了(完全的)懲治,從而使受到威脅或侵害的法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這樣,就存在“多個可具體適用之法定罪狀,而非多項‘實際觸犯’的罪行”。
      三、與之相反的情況是“實質競合”(“真正”、“純正”、“本義”或“純粹”競合),它指的是(“實際”)觸犯“多於一項罪行”(無論是通過同一個行為,還是通過不同的行為),存在“多項符合罪狀的行為”——其中的每一項都對應且可對其適用一個單項“刑罰”,之後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所訂立的規則進行法律上的整合(或者說,對不同的單項刑罰進行“法律上的並罰”)——而“實質競合”又分為“想象競合”和“真正競合”,前者可以是“同質的”或“異質的”,取決於通過唯一的動作或行為多次符合同一罪狀還是符合多個不同罪狀,而後者則是通過多個行為符合不同罪狀。
      四、如果某項事實僅對某項法益造成一次侵害或侵犯,那麼不能在刑法上對其作兩次評價及處罰,但卻沒有什麼妨礙立法者在刑事“違法行為競合”的問題上採取一種“規範性標準而非自然主義標準”去設置刑事處罰制度,從而實現就“生活的同一片段”而言,符合多少個“法定罪狀”,就處罰多少項犯罪的目標,前提是該等罪狀所保護的是“不同的法益”。
      五、實際上,由於對受刑法保障之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險——的保護並不能被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的其中一項罪狀所涵蓋(或吸收),因此不存在——對“刑罰必要性原則”的違反,從而亦不存在——對“一事不二審原則”的違反。
      由於屬於“實質競合”(而不是單純的“表面競合”),故此雙重處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因為處於競合關係的每一條刑事規範的制裁都是為了處罰對“不同法益”的侵犯(或者說,受到同一行為多次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一種“人身性質”的法益)。
      六、“持有禁用武器”罪是“普通危險罪”,它旨在保護“對公共秩序、安全和安寧造成損害的危險”,而“搶劫”罪則是一種“複合型犯罪”,不僅保護“所有權”,而且也保護“自由”、“身體”或“精神完整性”,甚至保護“受害者的生命”本身。
      “抽象危險罪”指的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危險並不具體針對任何受害者或財產,危險的產生或實現並不是罪狀構成要素的犯罪,而“具體危險罪”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危險已經被具體指明,危險的產生或實現是罪狀構成要素的犯罪。這樣,“持有禁用武器”罪就屬於(不但是持續性犯罪,而且是)“抽象危險罪”,因為該罪所涉及的是“持有武器的危險性”本身,立法者希望通過將持有武器的行為入罪而實現對抗武器自由流通和持有的風險,確保“公共秩序”、“安全”和“安寧”免受侵害之危險的目標。
      七、由於“搶劫”罪和“禁用武器”罪的(相應)歸罪條文——見澳門《刑法典》第204條和第262條——所保護的“法益”有所不同,且(在目前所討論的情況中)不存在成立“表面競合”的任何依據(即前文所述的“吸收關係”、“特別關係”或“補充關係”),因此我們認為在“搶劫”罪(即使加重)和“持有禁用武器”罪之間顯然存在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要知道的是,“加重搶劫”罪可以通過使用“任何”武器來實施,即使非屬“禁用武器”亦然,而澳門《刑法典》第262條所規定的罪行則僅關注“禁用武器”的使用(和攜帶),因此若裁定僅觸犯(單獨)一項“加重搶劫”罪,那麼(由於該罪是通過使用禁用武器而實施,因此)有些行為就逃過了法律的制裁,而逃過制裁的那個部分其實就是上述第262條的罪狀所處罰的(真正)“關鍵核心”。
      況且,由於它是“危險罪”,故行為人一旦“持有”了“禁用武器”,該罪即告既遂,至於後續在“搶劫”罪中作出的“實質(及實際)使用”行為,它(相對於已經既遂的犯罪而言)構成“自主”和“獨立”的不法行為。
      八、實際上,“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處罰的是使用武器的單純“危險”,並不針對“某個特定的人”(而是針對“不特定的一群人”),而該罪(即使)作為(後續的)“加重搶劫”罪的“犯罪手段”來實施,也無法涵蓋之前作出(並已經既遂)的“持有”行為所引致的對於“第三人的各種人身財產法益”所造成的侵犯類型的犯罪所固有的“危險”。
      九、這樣,如果構成“(加重)搶劫”和“持有禁用武器”這兩項犯罪的(重要)事實並不“重合”,因為事實客觀描述的並非具有“時間和空間聯繫”的(“即時完成”的)單一動作或行為,其中的一項犯罪(“禁用武器”罪)以“隨機”、“突然”、“猝然”或“偶然”的方式發生(例如,行為人在爭吵、攻擊或“搶劫”過程中,使用恰好在現場的“禁用武器”來“壓制”被害人的爭論或抵抗),從而被另一項犯罪(“搶劫”罪)所吸收(或完全解銷),故此(基於具體情節)只能認為(處於被主導地位的)“持有禁用武器”的罪行並不是一項能夠成為“單一事件或事情”之組成部分的行為,因此不存在能夠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來排除對同一法益的一次侵犯進行雙重處罰的可能性的前提。
      十、有鑒於此,基於被上訴裁判中已經確定的事實,尤其是當中所描述的與“時間”、“方式”和“地點”有關的情節,並考慮到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上重要的法律論述、涉案犯罪的“性質”和“類型”、其(相應的)“法律標的”和“被動主體”(受害人),我們認為,涉案行為——即在入境澳門時“持有禁用武器”並在之後前往酒店的路上繼續持有,最終在酒店通過使用禁用武器而實施“加重搶劫”罪——顯然構成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

      決定

      — 本上訴敗訴,以及
      — 統一如下的司法見解:
      “鑒於‘(通過使用禁用武器實施的)加重搶劫’罪和‘持有禁用武器’罪的歸罪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同時考慮到它們各自的‘消極主體’(被害人),如果已證實被告在公共地方持有及攜帶該‘禁用武器’,並之後使用它實施‘搶劫’罪,又或者在(使用‘禁用武器’)實施了‘搶劫’罪後,繼續持有該武器,從而侵犯了‘搶劫’罪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法益,那麼應裁定其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這兩項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