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健康檢查委員會
- 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 提前介入
- 根據第81/99/M號法令第33條第2款a項的規定,健康檢查委員會有職權“根據法律之規定,審查及確認公共部門人員之病況,以解釋缺勤之原因又或確定因病或意外引致無能力之情況”。
- 欠缺介入的法定前提(足夠的時間)絕不能導致健康檢查委員會無權限,更遑論絕對無權限,至多只可視為委員會提前介入的情況。
- 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是指其欠缺的程度如此嚴重以至於若允許該等違法性隨時間的推移而得到補正,將有悖於法律良知。所謂的主要要素可能不是對於所有行政行為而言都是共通的,而是根據行為的具體類型而有所不同。這樣,只有通過具體個案才能判斷行為中某一要素的欠缺是否嚴重到導致該行為無法產生任何效果的程度”。
- 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提前介入並不涉及對於構成任何行政行為而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違法性並非源於其他具有同等嚴重性、決定性及足以扭曲相關行為類型的要素,亦非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1條第1款的一般條款的規定,該等要素因其對價值的否定程度極高而構成絕對非有效。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4條第1款b項明確規定,只要有跡象顯示病人的行為有欺詐成分,健康檢查委員會就可以隨時介入。
裁定所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疑點利益歸被告
正犯和從犯
- 上訴敗訴.
- 上訴敗訴.
- 原告上訴敗訴, 被告上訴勝訴.
- 商標
- 認真使用
- 不使用的合理理由
- 商標的失效
- “認真使用”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符合這一概念需要通過具體認定的事實予以判定。
- 在評價商標的使用是否屬認真時,應當考慮能夠證明對商標作出了商業利用的全部事實及情節,特別是對於維持或創造受商標保護的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份額而言,在相關經濟領域被視為合理習慣的行為,有關產品或服務的性質、市場特徵、商標使用的範圍及頻率等因素。
- 商標未被使用的合理理由取決於與註冊人意願無關的情況,例如不可抗力(戰爭、自然災害等)或公共當局採取了禁止生産或銷售相關産品的措施。
- 根據《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4款的規定,“為該開始或重新開始使用商標而採取之措施係在權利人獲悉該失效申請可被提出之情況下方為之者,對該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不予考慮。”
- 考慮到商標所標示的産品(咖啡、茶等),疫情並不構成上訴人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真使用商標的合理理由。
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