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2/2021 130/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2/2021 21/2020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12/2021 138/202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經特別減輕的刑罰
      雙一致
      刑罰的嚴重性
      對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提起上訴
      “(非)終結案件的裁判”

      摘要

      一、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上訴權”,但無疑應將之視為一項所有人都享有的“由一個較高審級的法庭對已作出之裁判進行複審”的“基本權利”。
      二、儘管我們也希望確立一項(完全且)涵蓋範圍能夠令所有人(都永遠)滿意的“上訴權”—然而現實情況和既定事實是,出於各種各樣的原因,沒有任何法律制度做到了這一點。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設立了一個“阻卻上訴的機制”,只要滿足以下條件,就可排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能性:
      (1)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是一份對初級法院先前所作裁判“作出確認的裁判”;以及
      (2) 涉案罪行“可被科處的徒刑不高於10年”。
      這樣,本澳立法者為阻卻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採納的兩項“標準”就是:“雙一致”和“(可科處之)刑罰的嚴重性”。
      四、第一項標準是基於這樣一種看法,即第二審法院所作的“第二次確認性判斷”,無論是裁定無罪還是有罪,都是顯示之前所給出的解決辦法公正且正確的(極其)肯定的信號,而(要求)法院再次發表意見是過分的。
      五、至於“可科處之刑罰的嚴重性”,重點在於確定應以哪個“訴訟時刻”作為判斷的標準。
      可以有兩種解決方案。
      其中之一是嚴格以被告在“控訴批示”或“起訴批示”中被指控觸犯的罪行“可適用的刑罰”作為判斷標準。
      另一種則是(只)重視依照經考慮法院在審理後予以認定的重要事實對被告的行為“進行刑法上的歸入和定性”所確定的“可適用的—抽象—刑罰”。
      六、第二種觀點更為恰當,尤其是因為前文所述的“雙一致”原則—與第390條第1款e項就“宣告無罪的合議庭裁判”所規定的情形類似—所指的(必然)是由(第一審級的)審判法院所作的“司法裁判”,而目前正討論條文所指的也正是此類“裁判”(在本案中,即“判處”不超過10年徒刑的裁判)。
      根據上述見解,鑒於初級法院已裁定對本案被告可科處一項“經特別減輕的”刑罰,所以我們認為恰當的看法是:為上訴之效力而考慮的“刑罰幅度”應為經上述“特別減輕”後“可科處之—抽象—刑罰”。
      七、此外還必須(清楚)看到的是,作為一般原則,刑事方面的上訴權在法律上(只)被規定了“一級”,從而使得可以由一個較高審級的法庭對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裁判進行複審,藉此對刑事裁判提出質疑,而必須存在一個“第三審級”的主張與這種設定並不相符。
      八、對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決定維持羈押被告/上訴人的批示,可以通過向評議會提出異議的方式“提出質疑”(如屬適時提出,則可由中級法院組成合議庭透過裁判予以審理及裁決)。
      九、然而,該決定並不屬於“終結案件的裁判”,應被(立即)歸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情況,(而)這項規定指的是“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因而(完全)排除了針對該決定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能性。

      決定

      -不受理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12/2021 31/202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1/2021 149/2020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執行程序
      被執行人的異議
      執行憑證
      私文書
      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
      債務之承認

      摘要

      一、任何執行程序都是以一項“憑證”-提起執行之訴的根本性文書-作為其依據,透過該文書來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項事實-及其客體範圍(擬通過執行之訴予以清償的金額、待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將作出之事實的詳細說明)-和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和(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
      因此,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為:“若無憑證,則無執行”。
      二、法律就執行憑證的構成所作的要求旨在確保(或保證)有“執行憑證”之處即同時存在一項“債權”,由此賦予相關債權人直接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不必(預先)通過一宗宣告之訴來使其權利獲得法院的承認。
      因此,“執行憑證”必須滿足一定的形式並具備特定的內容,有關憑證必須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已設定及形成的某項債務是真實存在的,因此,從內容上來看,執行憑證應當代表一項創設債權的法律事實,有了它就不必再去陳述待被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需提出憑證並指出其能夠處分該憑證,即具有基於該憑證提出執行請求的正當性)。
      三、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並且該私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四、從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法律允許透過一項“單方行為”去“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且債務人無須指明令其承擔債務的“理由”及/或“(法律上的)目的”,推定基礎關係“存在”而且“有效”。
      然而,(應當認為)這是一項簡單推定,若能提出完全反證,則將產生“法律行為的原因為不法或不道德”的後果,換言之:在出現完全反證之前,推定債務的發生原因(不論是什麼原因,都)是適當且合法的。
      也就是說,“許諾”和“承認”還是“有因由的”,因此債務人(被執行人)可以證明基礎關係不存在或者無效。
      確實,相關條文所規定的並不是“無因債務”,它只是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基礎關係存在的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

      決定

      - 上訴部分勝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