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合同》
司法上訴
違反法律
前提錯誤
不可抗力
善意
法律錯誤
雙重罰款
一、“司法上訴”是旨在由法院確認某侵害性行政行為可能存在的(所有)瑕疵,進而予以司法撤銷的專有(訴訟)方式。
二、而關於“行政行為瑕疵”的問題,一貫的見解是,該等瑕疵等同於“越權”、“無權限”、“形式瑕疵”、“權力偏差”和“違反法律”(等傳統瑕疵)。
三、“(行政行為的)前提錯誤”是一種引致有關行為被撤銷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應由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並證明構成有關錯誤的事實,法院則負責根據其掌握的所有可被合法採納的資料,就行政當局作出被質疑的行為時所考慮的(事實前提)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這樣,“事實前提的錯誤”就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四、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
五、倘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無法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所指的“事件”不因其“無法避免”而構成“不可抗力”的情形,而是應當認為-“罷工”的發生-乃“其行為的後果”,那麼就不能將之判定為“排除其責任的不可抗力的情況”。
- 行政實體提起的上訴敗訴.
-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部分勝訴.
- 宣告居留許可失效
- 越權
- 事實前提錯誤
- 自由裁量權
1.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為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之一,在具體個案中行政當局可以經考慮包括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因素在內的所有因素而決定是否宣告已批給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
2. 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尤其應該考慮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刑事犯罪前科,是否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3. 作為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瑕疵,越權指的是某行政機關作出了屬司法機關職責範圍的行為。這是行為作出者嚴重欠缺權限的情況。
4. 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其經調查而查明的事實就是否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犯罪作出判斷,即使法院仍未經審判而認定該等事實亦然。行政當局基於上述判斷而決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並沒有侵犯司法機關的專屬權限,故不存在越權的瑕疵。
5. 事實前提錯誤指的是行政機關在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時所基於的事實與實情不符;或者說,作為行政行為基礎的事實前提有別於真實的情況,兩者之間存在差異,行政機關是基於未經證實或與真實情況不符的“事實”作出行政行為,以致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錯誤。
6.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行政當局完全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考慮該條第2款所指的各種因素(包括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對利害關係人的行為對澳門特區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所帶來的影響和風險進行評估,就是否宣告居留許可失效作出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事實事宜的瑕疵
發回
一、如果不就哪些事實-已經被“認定”或“不予認定”-作出“良好決定”,那麼將(完全)無法作出一項公正的“法律方面的裁決”。
毋庸置疑,對於任何裁決來說,必不可少且不可或缺的是有一個清晰、準確且完整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作為其“依據”。
二、正如“控訴書”有著其專有且不可或缺的結構和內容一樣(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司法裁判”,特別是判決及合議庭裁判,在制作時亦同樣應遵循特定的“原則”(見前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至第358條),必須要考慮的是,法院在解釋事實事宜的裁判(並說明理由)時所闡述的“見解”與“事實事宜的裁判”(本身)並不一致,亦無法成為其(此後的)“刑法定性”及後續的“法律方面的裁判”(無論是裁定有罪的裁判還是裁定無罪的裁判)的(法律)依據。
三、前者(指的是那些見解)存在的理由,在於讓法院(完全)履行其所負有的解釋-向外界指出,說明-其在“事實事宜”(經審理“獲證實”或“不獲證實”)的裁判方面形成相關“心證”的理由的義務。
四、然而,不恰當的做法是,在“理由說明”中闡述了某些形成“心證的理由”,但在這些事實未被(適當地)反映在(或被列入)“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情況下,便(僅以上述“理由”作為依據)繼續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這樣,所作的法律方面的裁判在(相關)事實事宜的裁判所裁定及所載的內容上就沒有任何“支持”。
五、由於發現在就“宣稱或視為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應“載於事實事宜之裁判”的內容上出現了“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這最終也引致出現了“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必須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在所涉及的部分“將案件發回重審”。
- 第二被告的上訴敗訴.
- 第五被告的上訴勝訴.
- 執行名義
- 私文書
- 可執行性
- 舉證責任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689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被視為執行憑證。
2. 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而該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3. 如果執行人作為執行名義提交的借貸合同的內容足以顯示相關債務的存在,而異議人以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或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反對的理由,那麼按照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異議人應該提交相應證據作出證明。
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
以引用的方式作出裁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遺漏審理
無效
一、對這種“引用”的(一般性及法定)准許並不意味著完全而無差別地免除“說明理由的義務”,即以清楚及明確的方式說明某司法裁判的理由,並須闡述作出相關裁判所經過的“推理過程”,哪怕是以簡明扼要的方式。
二、可以理解相關規定所顯露出的立法意圖(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即簡化合議庭裁判自身的形式結構,縮減其篇幅(准許以單純引用被上訴裁判之內容的方式來說明理由),歸根結底是為了讓上訴階段能夠變得更加快捷,從而藉此實現更加高效和快捷的司法。
三、不過,在事實事宜的裁判被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正如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情形),這種(簡略和)引用便不可行了。
四、要使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所規定的機制,前提是在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之前已在被上訴裁判中(以同樣的方式)被提出並審理過,因為真正希望實現的目標是避免“重複說明理由”。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