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上訴
權利濫用
惡意
一、終審法院只負責審理“法律事宜”,除非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
二、若原告以被告所作的一項“不法及侵害”行為為由針對其提起訴訟,請求判處後者向其支付特定金額的損害賠償,而經審判聽證證實,相關情況只是根據雙方(自由及自願)達成的約定而共同行為所產生的結果而已,那麼這顯然是對“善意原則”的公然違反,原告的行為構成“權利濫用”和“惡意訴訟”。
三、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提出無依據之主張,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或“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者,為惡意訴訟人。
- 上訴敗訴.
勒遷特別之訴
不動產租賃合同
正當性
合同的無效
權利濫用
一、“租賃”合同係指一方負有義務將一物提供予他方暫時享益以收取回報之合同,租賃以不動產為標的者稱為不動產租賃。
二、不動產租賃合同具有“單純的債權”效果,而不具有物權效果,其特點是出租人有義務將所租賃之房屋提供予承租人,使其能按該房屋的原定用途及雙方約定的期限“享益”,承租人則有義務向出租人支付經濟回報(稱為“租金”)。
提供(單純的)享益意味著(要注意)“沒有發生任何移轉”,“沒有任何轉讓”,也“沒有任何讓與”。
三、有鑒於此,由於不動產租賃合同是單純的債權合同,所以訂立這種合同的正當性並不取決於出租人具有被出租之不動產“所有人”的身份(對提起“勒遷之訴”的“原告/正當性”而言亦是如此,原告的正當性不依賴於其“所有人”的身份,而是取決於其作為租賃合同標的不動產的“出租人”的身份,因為此處涉及的是“‘出租人與承租人’的債權及合同關係”)。
四、由於合同的履行期已順利完成,現在輪到承租人履行其義務,具體而言,是履行其在清空人和財物後將不動產返還給出租人的義務,因此,顯而易見,主張不動產租賃合同因出租人不具正當性而無效的做法構成清楚而明顯的“濫用權利”(眾所周知,“濫用權利”屬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 上訴勝訴.
(多項)“盜竊”罪
犯罪的持續
要件
一、“連續犯”的概念應被定義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多個從本質上來講保護“同一法益”的罪狀,而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相同”,相關行為“在時間上相近”,而且是受到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它要求“在具體個案中”對其進行審查與衡量)。
二、要(特別)注意的是,上述導致行為人“重複作出行為”的“外在情節”必須一直存在,從而顯示出(亦因此解釋了)一種“較輕的過錯程度”,而當行為人先後作出多項行為,在“犯罪過程”中“逾越”、“克服”或“繞過”各種障礙(及抵抗),改變外部狀況以使其符合他的意圖及目的,並由他“對外部狀況進行掌控”(而不是被其所控制),則不構成連續犯。
- 上訴敗訴.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
- 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且不成比例之損失
一、是否會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指在具體情況下行政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
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1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為了能夠宣告中止效力,聲請人有責任揭示並證明所謂的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
四、如果基於卷宗所載資料無法評估上訴人所提出的損失,亦無法在案中所涉及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作出權衡,進而判斷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失與該處罰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受到的嚴重侵害相比是否更為嚴重而且不成比例,那麼不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批准中止效力。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