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9/2021 116/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不作判給
      - 公共利益

      摘要

      1. 《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僅要求法院在判決中“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也僅適用於“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情況,立法者從未要求法院在司法上訴中列舉其未予證實的事實或就其所認定的事實作出理由說明,從未要求法院說明用作形成其心證的依據。
      2. 就判決在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無需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無需具體列明用以認定已證明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對裁判者心證的形成具決定性的依據。
      3. 《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中有關“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的要求僅指對案件作出裁判屬重要的事實,而非上訴人所陳述的所有及任何事實。
      4. 第63/85/M號法令旨在規範公共部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法律制度,其第11條涉及“旨在定出招標程序中須遵守之規定”的招標方案,該條d項明確要求公共部門在招標方案中“須載明判給實體保留為公共利益而屬適宜時不作出判給之權利”。
      5. 既然立法者要求在招標方案中載明如此內容,當然亦就賦予了公共部門保留因公共利益而不作判給的權利。
      6. 換言之,在公共部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程序中,相關判給實體有義務在“招標方案”中根據第63/85/M號法令第11條d項的規定載明該實體有權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不作判給。
      7. 第74/99/M號法令是用以規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的法律制度,與第63/85/M號法令所規範的標的明顯有別,而且第63/85/M號法令第11條d項的規定從未被第74/99/M號法令或其他法規修改,亦未被廢止。
      8. 基於公共利益不作判給不僅是可能的,更是判給實體應盡的義務,僅僅因為在某一時刻為簽訂合同而展開了相關程序就強制要求判給實體簽訂顯示與公共利益相悖的合同是無意義的。
      9. 如果說公共安全、教育、公共衛生、文化、社會發展、集體運輸等等毫無疑問屬於公共利益範圍的事宜,審慎、合理及良好地管理和運用公共資源(包括土地資源及公帑)亦當屬行政當局應予考慮的公共利益。
      10.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的規定,謀求公共利益是行政機關作出行為的目標,謀求公共利益原則與合法性原則緊密相關。從該原則可產生多個重要的實際後果,其中之一為:謀求公共利益意味著行政機關有良好管理的義務,即有義務選擇從技術及財政角度來看屬最佳的解決方案。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21 113/2021 選舉上之司法上訴
    • 主題

      - 立法會直接選舉
      -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
      - 無被選資格
      -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
      - 合法的行政程序
      - 參與、聽證及辯護的權利
      -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準則
      - 警方提供的證據和報告的合法性
      - 舉證責任
      - 平等原則
      - 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摘要

      1.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的並且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
      2. 任何權利,哪怕它再“基本”,也不可能是絕對的不受任何限制的,任何基本權利的行使都受到法律的規範,這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意義所在。
      3.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第二部分的規定,“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無被選資格。
      4. 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1 款(十二)項明確賦予“審核提名委員會提名程序及提交候選名單程序的合規範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並就接受或拒絕接受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的權限。
      5. 通過第9/2016號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修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為具有被選資格的重要條件之一,選管會在就候選名單進行可接納性查核時,應該就參選人是否具有被選資格作出審核和決定。
      6. 在作出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的查核時,立法者並無要求有關事實必須由法院經審判予以證實。
      7.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行使有關職權時當然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1條)。
      8. 選舉程序具有其獨特性及較強的時間性,尤其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中與本案有關的選舉資格方面的程序設置(特別是時間方面的要求)來看,有別於普通的行政程序。
      9. 經分析《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中的相關法律條文,我們認為,在現正討論的有關“無被選資格”的問題上,立法者並沒有要求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按照上訴人所述的普通行政程序開立卷宗進行調查和取證並聽取候選人意見然後才做出決定,而是作出了不同的程序安排。
      10. 上訴人所主張的參與權、聽證權及辯護權是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32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利來行使的,因為立法者要求選舉管理委員會就存在無被選資格的情況作出通知的目的之一正是給予候選名單受託人發表意見的機會,受託人可以提出代替的候選人,可以堅持認為相關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也可以提交文件資料進行辯護,通過這種方式行使其參與權、聽證權和辯護權。
      11. 既然《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賦予選舉管理委員會就參選人的被選資格進行審核並作出決定的權限,在行使該權限時“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須的權力”,而該等機構及人員亦有義務向選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那麼選舉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相關公共機構提供資料就是應有之意,以便選管會切實履行其職責,就是否有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繼而就參選人是否有被選資格作出決定。
      12. 雖然立法者並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中明確賦予選舉管理委員會要求警方搜集證據的權力,但為有效行使該條第1款(十二)項及第33條所賦予的職權,選管會擁有相關權力是不言而喻的。
      13. 為更好地落實及有效執行《維護國家安全法》,立法會通過第14/2020號法律對第5/2006號法律(《司法警察局》)作出修改,在該法律第7條(司法警察局的專屬職權)第一款增加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賦予司法警察局調查該類犯罪的專屬職權。
      14. 為作出相應配合,第35/2020號行政法規重新訂定了司法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新設立了保安廳,下設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處、國家安全罪案調查處、國家安全行動支援處及國家安全事務綜合處,除預防和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之外,亦負責處理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的事務。其中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處則具有搜集有關損害國家安全及穩定的情報並進行策略性分析的職權(第35/2020號行政法規第18條及第19條)。
      15. 司法警察局進行相關工作並不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賦予權限。根據經第1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5/2006號法律以及第35/2020號行政法規的規定,司法警察局依法開展工作,完全可以依職權主動收集、整理可以顯示和證明參選人、候選人、當選人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導致無被選資格、喪失候選資格或喪失議員資格的相關事實和資料,以便在適當時候交給有權限機構—選管會和立法會—跟進處理。
      16. 為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1款(十二)項、(十三)項及第47-A條賦予的權限,對參選人/候選人是否真誠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對參選人是否具有被選資格以及候選人是否喪失資格作出審核和決定,選選舉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制定一些準則。應該說,這些只是選管會內部的標準,並非法律條文或規範性文件,亦非用於規範參選人的行為,目的旨在根據這些標準對參選人/候選人是否具備參選資格或喪失候選人資格作出審核及決定,以便在進行審核時予以遵循。
      17. 作為經第9/2016號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進行修改而增加的內容,第6條(八)項第二部分僅規定“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沒有被選資格,除此外未作其他任何的具體規定。這是一個不確定概念。
      18. 不確定概念一般是指並未被明確定義、具有不確定特徵的法律概念,其包含一個確定的核心以及一個或多或少廣泛不清的概念外圍。雖然有法律規定,但不具體清晰,沒有判斷標準。不確定概念的含義通常僅在具體的個案中才能確定,在適用前需要由適用者對其含義進行解釋,予以最大程度的深化。
      19. 對不確定概念的解釋屬於以法律意識為手段去單純解釋法律的限定性活動,沒有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考量的空間。
      20. 在具體個案中對不確定概念作出詮釋時,法律適用者需要藉助一些標準進行判斷,以釐定不確定概念的準確含義。而這正是在本案所涉的選舉程序中選管會為判斷參選人是否屬第6條(八)項的情況而採取的做法,即訂定一定的內部標準(將某些事實情況作為考慮的重點)來對參選人是否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具有被選資格進行審核。在法律沒有訂立審核的具體標準時,選舉管理委員會完全可以自行訂立內部標準。
      21. 選舉管理委員會履行了應該履行的舉證責任,為履行對每個候選名單的參選人是否符合《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規定作出審核的法定職責,選舉管理委員會向警方要求提供倘有的資料,隨後司法警察局提供了案中所載的材料;經分析和審查,選管會基於其中的部分材料認定現上訴的三個候選名單的參選人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款第二部分的規定,沒有被選資格。
      22. 在行政當局作出的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平等原則(以及適度原則、善意原則、公正原則、保護信任原則等)的違反。
      23. 眾所周知,“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長期在澳門舉辦“六四” 集會,在集會前也會在澳門不同區域舉辦長達一個月的圖片展,在“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呼籲“參加六四燭光集會”的圖片展板上載有“茉莉花開北京怕”、“屠城”、“結束一黨專政”及《零八憲章》等內容。歷次圖片展及“六四”集會的主題皆一脈相承,顯示長期以來“平反六四”、“結束一黨專政”、“追究屠城責任”為“六四”系列活動的主要目的之一。
      24. 上述內容明顯帶有挑釁性質和誹謗成分,與中央已經對“六四”事件作出的決議及定性明顯相對立,損害了中央政府的信譽及威信,也挑戰中國共產黨長期以來的實際領導地位,該地位通過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在憲法層面得到了明確的確立,因為新增加了內容為“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的內容。
      25. “一國兩制”是中央治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制度,“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和基礎,“一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一國”就是對“一國兩制”的否定。雖然在澳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但必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立的國體以及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任何挑戰國家政權和中國共產黨領導地位的行為都是對憲政秩序的破壞。
      26. 參選人追悼支持劉曉波、展示《零八憲章》的行為顯然反映他們認同和支持劉曉波等人提出的“取消一黨壟斷執政特權”、“在民主憲政的架構下建立中華聯邦共和國”等理念和主張,不贊同不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憲政體制和國家根本制度。
      27. 參選人組織和參與“六四”系列活動,發表支持“六四”活動的言論、舉辦和參與追悼劉曉波和展示支持《零八憲章》以及支持顏色革命的行為在本質上構成對“一國兩制”的衝擊和破壞,實屬“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28. 從一般意義而言,擁護是指擁戴、贊成和全力支持,效忠則謂盡心竭力,全心效力,忠貞不二。
      29. 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的規定無疑是立法者對參選人在政治倫理、政治道德及政治操守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
      30. 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參加直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載的參選人不得少於四名。
      31. 由於已經認定每一候選名單的前兩位參選人作出的上述行為都已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條(八)項第二部分的規定,沒有被選資格,故無需對選管會提供的有關這些參選人的其他資料以及有關三份候選名單的其他參選人的資料進行分析和審查。
      32. 由於三份候選名單均有至少兩名參選人沒有被選資格,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應該拒絕接納該等候選名單。

      決定

      合議庭裁定“學社前進”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陳樂琪、“新澳門進步協會”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陳偉智和“民主昌澳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鄭明軒提起的選舉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拒絕接納該三份候選名單的決定。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備註 :併附第114/2021號案和第115/2021號案。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21 104/202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犯罪集團”罪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理由說明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罪狀要素

      摘要

      一、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已經)是不夠的,這樣,法院顯然應當(即使扼要但卻儘可能完整地)同時闡述基於何種“理由”重視及/或採信所使用的證據資料,用作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
      然而,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不容忽視的是,相關條款規定(仍然規定)的是“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
      二、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三、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犯罪集團”。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犯罪集團的概念之外。
      然而,並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或證實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21 76/202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7/2021 89/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3條第2款
      - 撤職處分
      - 適度原則

      摘要

      一、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3條第2款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上就可歸責於軍事化人員之事實之存在及其為行為人之確定判罪,在紀律程序中構成決定已確定之情況”。
      二、上訴人被認定觸犯的詐騙罪是一項故意犯罪,因此判處其有罪的前提,是不但要查明構成此項犯罪的客觀事實,而且還要滿足主觀要素-故意。
      三、顯然不能在紀律程序中重新討論已經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的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以及相關事實的作出者。
      四、保安部隊人員犯罪會嚴重地損害澳門特區保安部隊的形象、聲譽、威望及尊嚴。
      五、對導致職務法律關係無法維持的違紀行為可以科處撤職處分(或強迫退休處分),職務法律關係無法維持是科處這一紀律處分的前提。
      六、職務法律狀況不能維持是一個不確定概念,是一個須從嫌疑人被歸責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並導致科處開除性處分,它是一個一般性要件,而不是一項須予證明的事實。
      七、是否符合該要件需要由行政當局在已查明的事實的基礎上通過預判予以確定,必須承認其擁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
      八、關於紀律處分,它的適用、等級排列以及具體處罰分量的選擇均由行政當局自由裁量。
      九、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
      十、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介入。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