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備註 :- 根據表決結果,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司徒民正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
- 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且不成比例之損失
一、是否會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指在具體情況下行政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
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1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為達到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目的,上訴人有責任指出並證明所謂的“較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對行為—默示—接受”
簡要裁判
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一、對事實作出定性並繼而判定其是否屬於“默示接受”,屬於一個“法律問題”。
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的規定,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確定無疑地表達某人同意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屬於“明示接受”(當接受是在“身體”或“精神脅迫”之下,或是在“錯誤”或“欺詐”的基礎上作出時,則不存在“明示接受”,見澳門《民法典》第239條至第250條)。
三、而當接受是基於與上訴的意願“不相符的行為”,產生自明確無疑地顯露出某人不同意相關行為之意願的清楚且確鑿的行為和事實時,對行政行為的接受則屬於“默示”接受。
四、在就該“事宜”作出評價時,還要考慮以上所轉錄的第34條第1款的規定,在其中,立法者為了避免出現“某項行為”被解讀為對行政行為的“默示接受”的情形,明文規定了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如該條第3款所規定的那樣)表達(及作出)“書面保留”。
- 不批准異議.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可上訴性
一、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上訴權 ”,但無疑應將之視為一項所有人都享有的“由一個較高審級的法庭對已作出之裁判進行複審”的“基本權利 ”。
根據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而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的規定,以及《基本法》(自身)第36條關於“訴諸法律並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和第41條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的規定,我們認為前述結論是理所應當的。
二、儘管我們也希望-理論上-確立一項(完全且)涵蓋範圍能夠令所有人都滿意的“上訴權”,但要考慮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關於“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的相關規定。
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e項、f項及g項的規定,中級法院所作的一份確認初級法院對被告之前被科處的且已轉為確定的兩項單項刑罰進行“併罰”之決定的合議庭裁判,針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不應接納:(被告因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兩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分別被科處)一項“9年徒刑”和一項“6年3個月徒刑”,(而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該罪的刑罰幅度為每項“5年至15年徒刑”)。
四、事實上,既然決定科處上述單項刑罰的兩份合議庭裁判均已“轉為確定”,看不出怎麼能有效地援引這兩份裁判和相關“刑罰”(中的任意一項),(以此)作為提起新“上訴”—在本案中為“平常上訴”—的理由,以便對其是否恰當作出倘有的(重新)審查。
五、不過有人會說,目前所討論的是一項“11年徒刑的”—新的—(將上述兩項單項刑罰進行併罰後的)“單一刑罰”,而作為參照標準的刑罰幅度為9年至15年3個月徒刑,因此(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g項規定的效力),它(同樣)亦屬於“可科處的刑罰超逾10年徒刑”的情形。
然而—我們看到,針對初級法院作出上述併罰的裁判已經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故“第二審級”已獲保障,同時並不存在“永無休止”或“永無窮盡”的上訴)—現在所涉及的(僅僅)是向本院提起的上訴,我們認為它偏離(亦違反)了上述法律條文所確立(和擬實現)的規範。
相關規定只是將對所實施的“犯罪”(或者,若屬“犯罪競合”的情況,則為“每項犯罪”)“可科處刑罰的份量”作為—中級法院所作的確認裁判—具有可上訴性的前提,(完全)不考慮“數罪併罰時可科處的(單一)刑罰”(或併罰後所科處的單一刑罰)。
-不受理上訴.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在兩宗案件中獨立判罪
“同類事實”及“時間上的聯繫”
同一“犯罪決意”
“數罪併罰”
犯罪(實質)競合的嗣後審理
類推(“有利類推”)
一、上訴人在“兩宗獨立案件”內分別被判處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根據其中一宗案件(第CR2-20-0187-PCC號案)所載其“作出的事實”,在(現正審理所提出的上訴)訴訟程序的實體問題上已“構成”犯罪,因此適當的做法是衡量作出這樣“重複的訴訟程序和判罰”是否正確。
二、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3款明確指出了刑法中“禁止類推”的限制(不容許—單純—為了“將某事實定性為犯罪或訂定某個危險狀態”而使用類推,“亦不容許通過類推去確定與某項犯罪或危險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換言之,禁止只延伸至所謂的“不利類推”領域,也就是對有關規定的相對人不利的類推,而不包括有利類推(“in bonam partem”),所以應認為後者是被完全容許的。
“類推”是解釋者藉以彌補成文法的漏洞,用在法律本身中找到的有用資料來填補漏洞的“手段的總和”,由此看來,類推的依據是不存在規範相關具體情況的精確法律規定。
換言之,使用類推這一方法的理由是:如某項規定就某一情況作出特別規範,那麼對於與此相同的情況,在沒有任何法律條文規範的情況下,理應按照與前一情況相同的方式予以解決,只要對現行規定所針對的情況作出規範的實質依據或理由成立即可。
因此,類推遵循一種“片面性的邏輯”:運用類推填補漏洞的方法在本質上體現為將某一具體情況與另一情況“進行對比的操作”,其目的在於找出二者的“差別”和“相似之處”,並判斷這些“相似之處”是否足夠重要(因而比二者的差別更為強烈),從而使得上述法律無規定的情況可以被歸入或列入規範類似情況的規定中。
從根本上講,法律的類推適用建立在以下推定之上,即:如果法律規定了某個情況並對其作出特定規範,那麼對於同樣適用此規範所基於之理由的其他情況,法律會以相同方式作出規範,從而藉此防止出現“法律制度內部不一致”的情況(眾所周知,法律的解釋者和適用者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尊重並確保法律制度的“整體一致性”)。
三、在我們看來,本案中存在“法律空白”,而我們認為藉助現有的(類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2條第2款有關“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這一情況的規範來填補此項法律空白(亦)屬合理,因此,恰當的做法是對上述情況採用同一規定(的理由)作為解決辦法,即忽略在第CR2-20-0187-PCC號案件內作出的裁判已轉為確定的事實,以便將上訴人在該案內被判刑時所基於的(於2019年12月27日發生的)事實視為其於本案中所實施之行為和犯罪的組成部分(如前所述,涵蓋了從2019年9月某個未查明的日期起至2019年12月29日為止的時間段)。
- 合議庭裁定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判處其9年6個月徒刑(扣除已服徒刑的時間), 上訴人改為按照本案的命令服刑, 並為此效力適時發出相應轉押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