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上訴勝訴.
“層壓式傳銷”罪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
澳門特區法院的審判權/管轄權
一、即便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不得對被爭議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由於本案涉及的是“澳門特區法院的審判權/管轄權”,那麼應受理上訴並對這個“問題”作出審理及裁決。
二、“金融金字塔”是一種建立在以“通過招攬新成員而獲得回報”為(主要)目的,即通過“加入生意的入場費”而獲得回報的商業騙局之上的商業模式。
由於每位新成員都會進行一筆初始投資,所以下層成員在不斷供養著上層成員,使金錢向頂部上升。
這樣,使生意得以維持的“方式”其實並不是出售產品或服務,而是新成員的加入,這些人在加入時需作出“財務貢獻”。
隨著這種組織架構規模的不斷擴大,它最終必然會因不可持續而終結,因為最終(絕對)不可能向所有人支付回報,成員數量變得如此之大,以至於支付回報變得不再可能,只有位於頂部的人才能夠賺到錢。
三、澳門《刑法典》第7條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澳門立法者通過這項規定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多邊標準或無所不在的標準。
四、立法者在規範“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時採用了多種理論相結合的做法,即綜合了活動或行為理論【行為人實行犯罪過程-作為(或不作為)-的地點為犯罪地點】;效果理論(犯罪結果產生的地點為犯罪地點);以及中間效果理論(犯罪在行為人的動能達到其客體或觸及被害人時發生)。
- 上訴敗訴.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法院認定的事實
- 藥物依賴
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2. 以第11條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進行處罰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3. 如果法院認定被告對毒品有“心理依賴”,那麼應該將該事實列於“已認定事實”之列,而非在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事實之判斷”)指出。如未認定該事實,則不應在“事實之判斷”中肯定地指出被告的吸毒習慣屬於心理依賴的範疇。
4. 如果判斷吸毒者對毒品有心理依賴,則應該認定其有“毒癮”,為藥物依賴者,因為無論是心理上的依賴,還是生理上的依賴,或兩者兼而有之,均為藥物依賴的表現。
5. 藥物依賴可以是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顯示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微的情節。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犯罪集團
- 構成要件
- 直接科處刑罰/兩級審理原則
1.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
2. 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3. 犯罪集團可以是新建立的,也可以是利用已經合法存在、但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
4. 就中級法院是否可在改判被告有罪的情況下直接科處刑罰的問題,終審法院透過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案件(統一司法見解)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訂定了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5. 如果就中級法院作出的判罪和科處的刑罰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可提出中級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由終審法院作出審理,則顯然不能認為中級法院直接判刑違反了兩級審理原則。
合議庭裁定:
- 不審理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中有關「操縱賣淫罪」的部分;
- 上訴人甲及乙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上訴人丙提起的上訴勝訴,其被中級法院判處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 將案件移送中級法院,以便對上訴人丙觸犯的3項「操縱賣淫罪」作出數罪並罰,對其判處單一刑罰。
“實際履行民事責任之訴”
無效(因欠缺理由說明)
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完成
前提
一、當一份(司法)裁判-合議庭裁判或判決-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時,該裁判為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二、這項賦予“裁判”的理由說明非常大的重要性,並將欠缺理由說明的裁判視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理由”其實不難窺探。
首先,是基於“實體”層面的原因,因為它應該體現出將法律的抽象意思適用於提交予法官審查的具體個案。
司法官用一項具體而個別的指令取代法律的抽象和一般性指令,同時要證明他對具體個案所採取的解決辦法是合法及合理的,換言之,要證明這個解決辦法是法律意思的正確體現。
除此之外,也有“實務”方面的原因,因為各方當事人需要清楚裁判的理由 (尤其是敗訴的當事人,他有權知道法院為何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
三、然而,“無效”僅僅是指那些“完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不能將理由說明“不充分”、“有缺陷”、“糟糕”或“錯誤”的判決視為無效。
四、“時效已完成”是權利因在法律訂定的時間段內不被行使而消滅的方式。
當某人可以基於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這一單純事實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提出反對時,便發生“時效已完成”的情況 (因此時效完成的要件是:所涉及的並非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權利可以被行使,而且權利在法律訂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
五、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結合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就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失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3年”,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即使其並不清楚損害的全部範圍亦然。
相關法律條文在規定時效期間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那一刻起開始計算時,其用意(僅僅)在於說明該期間自受害人知道相關責任所取決的要件已經滿足,從而其有權就自己所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而不是自其“意識到可以依法要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
六、在已具備追究相關民事責任的要件時,受害人便知悉了-為計算相關時效期間的開始日期的效力-他已擁有自己所主張的權利,該(3年的特別)期間的起始日期並不取決於受害人對相關權利“在法律上知悉”,而是相反,僅僅取決於受害人對該權利的“創設性事實”的知悉(換言之,即知道行為已被某人作出或遺漏-不論其是否知悉相關行為屬不法-而且該作為或不作為對其造成了損害)。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