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在澳門特區的逗留許可
廢止
司法裁判的上訴
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
無罪推定
家庭團聚
一、為批給居留許可,法律明確規定要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區的法律,或第4/2003號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賦予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二、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三、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出她實施了一項可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被科處刑罰的犯罪(對其展開的偵查目前仍在檢察院處於待決階段),面對這一情形,雖然她只是有可能違反了澳門特區的法律,但想要做出曾經作為(之前)批給其在澳門特區逗留許可之前提的必不可少的有利判斷已經不可能了【見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
四、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當中主要是一些“綱領性的規定”,不能對行政當局在這方面所採取的做法構成阻礙。
- 上訴敗訴.
禁止進入澳門特區
事實前提的錯誤
法律適用的錯誤
(第4/2003號法律及第6/2004號法律)
一、“事實前提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
二、由於上訴人使用其所持有的上述“護照”和“通行證”僅僅是為了前來澳門(而非前往國外),從而使其能夠以比原本被允許的程度更加頻繁地來到澳門並在澳門逗留更長時間,所以行政實體(和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的結論無可非議,(完全)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為“禁止進入澳門特區”作出決定的法律規定。
- 上訴敗訴.
司法裁判的上訴
地籍圖
更正
無效
隨後發生的行為
越權
一、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中的“隨後發生的行為”無效的前提是“先前行為”已事先被“行政”或“司法撤銷”-產生“實體問題已解決之個案”或“既決案”效力-這就意味著,必須有一宗獨立於最終(可能)宣告隨後發生的行為無效之程序的“單獨的司法爭訟程序”或“行政程序”。
二、而在這兩項“行為”-即“先決行為”和“隨後發生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某種“法律上相互關聯”的關係,而僅僅是以“(事物之)邏輯”或“事實上之緊密性”的判斷作為基礎的單純“關係”是不夠的,因為只有“在可以說兩項行為之間存在某種關係,從而使得在前一行為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一旦如實際上所發生的那樣作出後一行為,則必然會導致該行為非有效時 ”,方可認定存在上述“聯繫”。
三、已證實(所提出的)“更正”針對的僅僅是地籍圖內一項(單純的)“記載事項”,具體而言,是有關“土地物業標示編號”的記載(因為被登記入地籍的土地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土地物業標示編號不一致),並非任何“因涉及土地面積或定界上之錯誤而須修改地籍圖……”的情況,由此認定沾有“越權”瑕疵並不恰當。
- 上訴勝訴.
司法裁判的上訴
地籍圖
更正
無效
隨後發生的行為
越權
一、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中的“隨後發生的行為”無效的前提是“先前行為”已事先被“行政”或“司法撤銷”-產生“實體問題已解決之個案”或“既決案”效力-這就意味著,必須有一宗獨立於最終(可能)宣告隨後發生的行為無效之程序的“單獨的司法爭訟程序”或“行政程序”。
二、而在這兩項“行為”-即“先決行為”和“隨後發生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某種“法律上相互關聯”的關係,而僅僅是以“(事物之)邏輯”或“事實上之緊密性”的判斷作為基礎的單純“關係”是不夠的,因為只有“在可以說兩項行為之間存在某種關係,從而使得在前一行為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一旦如實際上所發生的那樣作出後一行為,則必然會導致該行為非有效時 ”,方可認定存在上述“聯繫”。
三、已證實(所提出的)“更正”針對的僅僅是地籍圖內一項(單純的)“記載事項”,具體而言,是有關“土地物業標示編號”的記載(因為被登記入地籍的土地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土地物業標示編號不一致),並非任何“因涉及土地面積或定界上之錯誤而須修改地籍圖……”的情況,由此認定沾有“越權”瑕疵並不恰當。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