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上訴部分勝訴.
- 要求清償債權
- 適時性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果就相同財產同時存在多個待決的執行程序,則較遲提出財產查封的執行程序應該中止,為保障提起此執行程序的執行人的權利,該執行人可以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提出要求的期間為“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即收到傳喚後的15天,但如果沒有按照第755條的規定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則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
2. 雖然法律規定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可在另一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但並不意味著清償債權的程序必須由通知債權人重新開始,換言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的規定傳喚該債權人以便其要求清償債權並非必然。
3. 事實上,從《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以看到,立法者預見並且接受沒有履行第755條的規定作出傳喚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完全可以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的通知後於15日內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
4. 如果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通知的15日後才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則應視為逾期提出要求。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無償還能力
(宣告無償還能力對已訂立的法律行為的)效力
設定抵押的預約合同
特定執行
一、“破產程序”-其原則適用於“無償還能力”程序-主要有兩個目的,分別為:“對企業進行重整”及/或“保護其債權人”(不同時期的法律制度或多或少地採納了其中一種“模式”)。
二、宣告“無償還能力”的(財產方面的)“首要效力”之一,就是對財產進行司法扣押,其旨在實現兩個不同的目標:財產的“保存”(“穩固”),及後續的“變賣”,所有債權人都將參與該程序,並根據其權利的“性質”受到平等的對待。
三、鑒於被告已經被宣告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作出此項宣告的判決在上訴人提出相關請求時已經轉為確定),沒理由不適用(而且應當對所有自稱為其債權人的人適用)法律的規定,亦即:在“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中,就其聲稱(對無償還能力的被上訴人)擁有的債權提出“清償要求”。
- 上訴敗訴.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難以彌補之損失
一、第121條第1款數項中所規定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幾項要件必須同時成立,只要其中一項不成立便不能批准保全措施,除非出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二、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事實的責任必須由聲請人承擔,為此,其必須具體而又詳細地作出,而不能單純使用空洞籠統的言語表述。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