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3 36/201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行政行為的存在
      - 事實事宜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司法上訴的訴因

      摘要

      一、在審理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分析事實事宜並不是終審法院的權限,例如判斷是否作出了一個口頭行政行為。而如果涉及到將行政當局的任何一個自願行為定性為行政行為,那便屬於法律問題了。
      二、公司之決議的非有效不構成司法上訴的訴因。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3 29/201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遺漏審理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上訴
      - 毒品
      - 警員
      -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訴訟標的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

      摘要

      一、如果中級法院沒有分析上訴人為獲得減刑而在理由陳述中就法院在其它販毒案中適用的刑罰所作的對比,這不構成遺漏審理。
      二、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
      三、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四、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五、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此外再因上訴被駁回而判處上訴人支付2,000.00澳門元。
      - 通知治安警察局局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6/2013 18/2013 普通訴訟程序 – 預審
    • 決定

      本法庭認為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觸犯了輔助人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瀆職罪及濫用職權罪,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批示。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3 46/201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事實事宜之審理的撤銷

      摘要

      - 既然中級法院基於針對不批准將文件附入卷宗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勝訴,因而命令撤銷了有關事實事宜的審判,那麼便必須認為-雖然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明示-該撤銷並不影響就與該等文件所旨在證明的事實毫無關係的事實所作的審判。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關將起訴狀第30點至第38點的事實添加到調查基礎表中的決定部分,但維持將起訴狀第4點、第7點、第17點及第19點的事實添加到調查基礎表中的決定部分。
      -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平均分攤,在有關針對最後決定所提出的上訴的部分,以本決定取代本院在2012年7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3 7/2013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
      - 敗訴方
      - 過度審理
      - 終審法院
      - 審理權
      - 法律事宜
      - 事實事宜
      - 雙方當事人意思的解釋
      -《民法典》第228條
      - 表意人
      - 受意人

      摘要

      一、如果第一審判決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的部分反訴請求,那麼判決中這部分的唯一敗訴方就是被告,只有他才可以針對判決的這個部分提起上訴。既然被告沒有這樣做,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的規定,中級法院便不能在合議庭裁判中審理這一部分的問題,因為不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情況。
      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對此作出了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以及第633條第1款的規定,出現了過度審理的問題,導致裁判無效。
      二、在屬第三審級的民事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問題,但有以下兩種例外情況,這兩種情況看似例外,實則不然:
      - 被上訴法院在沒有調查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揭示某一事實的存在屬必不可少的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了該事實;
      - 訂定法律所允許的不同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規定沒有被遵守。
      三、查明當事人的真正意思屬於事實問題,對此終審法院無審理權。
      四、為上一結論所指的效力,意思表示本身存在與否的問題屬於事實的範疇,而涉及到已經被認定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定性及效力的問題則屬於法律的範疇。
      五、查明第一及第二審法院是否正確地適用了法律所訂定的解釋法律行為的標準屬於法律問題。
      六、《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後半部分的限制意味著表意人對於對方想賦予其表意所具有的含意負責,只要表意人自己當時也應認為此含義是對方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含義。只要表意人當時意識到自己是在發出一個意思表示,那麼受意人經適當思考後對該表示賦予的意義,幾乎總是可認為是表意人的。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原告的上訴勝訴,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須在被告被判處向原告支付的2,925,000.00港元中扣除具體金額於執行裁判時方作結算的、應由原告承擔的維修費的部分為無效,並駁回被告的上訴。
      - 兩個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