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周艷平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刑罰特別減輕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三、《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緩刑附加之賠償義務
- 量刑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相關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刑法典》第48條第2款)
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和b項)。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同一法條第2款)。
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是侵犯人身性質的犯罪,對第二被害人和第三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上訴人有義務對被害人遭受相應傷害作出賠償。
考慮到本案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案件事實的嚴重程度,對第二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規定上訴人在暫緩執行競合徒刑的三年期間,將其與其他嫌犯以連帶責任支付第二被害人10%的賠償金額付清,每年支付至少1/3,對實現處罰之目的是合宜及適當的,且對上訴人來講,也是有能力履行並非不合理的義務。
-『持有禁用武器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量刑
就《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行為人對事實情節之錯誤,一般情況下,應根據一般人的認知能力來考慮,除非某些情況要求行為人具特定的認知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的錯誤是不可譴責時,方構成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詐騙罪」
- 量刑
1.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3.「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在某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被害人因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詐騙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中,除了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外,尚包括為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