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周艷平製作。
適用法律錯誤
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追訴時效、理由說明、事實前提錯誤、遺漏審理、公平原則、預審員迴避聲請
- 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因此,僅審理被訴行為在作出時是否已完成了紀律程序的追訴時效。
- 司法上訴人沒有盡快用膳以便返回手術現場,而是在相關腫瘤定位工作完成後才回去,加上其認為即使是顧問級醫生,倘在手術中擔任助手的角色便不需要在場參與定位工作的認知,足以引證被訴行為認定其違反熱心義務,沒有以有效方式及盡心之態度應對手術是正確的,不存在任何事實前提錯誤。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之規定,當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須說明理由。
- 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 若司法上訴人在必要監督上訴所提出的問題和其在紀律程序書面答辯中提出的問題大同小異,而預審員已在終結報告中逐一作出了分析和回應,被訴實體援引預審員的分析和回應以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監督上訴,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的瑕疵。
- 公平原則不適用於違法的情況,違規者不能以其他違規者沒有受罰從而違反公平原則來為自己辯護。
- 倘預審員在程序開始時,已將其被委任一事向司法上訴人作出通知,而司法上訴人在收悉有關通知後且直至預審程序的聽證階段,沒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3款之規定,就該預審員的公平性以及是否須作出迴避提出聲請或質疑,不能在司法上訴程序中再提出有關問題。
人證的可接納性、中止效力之要件、難以彌補的損失
- 考慮到效力之中止保全程序的緊急性,立法者沒有在該程序設定聽取證人證供的調查措施,故在相關程序中不容許申請詢問證人。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聲請人需陳述及舉證不中止有關行政行為的效力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具體事實。僅一份大學的入學錄取通知書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正在該大學就讀,故不能認定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導致其學業中斷。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正當防衛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正當防衛
-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豁免刑罰
- 「恐嚇罪」
- 「毀損罪」
-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是否存在正當防衛,屬於法律問題,是對已證事實作出合適的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以及法律適用的問題,不屬於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刑法典》第31條(正當防衛)規定:“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求同時滿足三個要件:①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②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③ 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依照經驗法則,令對方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對方等停止對方攻擊之方法,方是防禦性的擊退對方的常用方法。
上訴人曾兩次掌摑對方面部,單從這兩次行為的方式來看,極具單方攻擊性,見不到其自我防衛的意圖,依照經驗法則和常理,無論如何也無法認定這兩次掌摑對方面部是擊退對方襲擊的必要方法。
2.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規定,當屬於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者,法院得免除其刑罰。然而,免除刑罰並非自動和必須給予,法院應在具體案件中作出裁量。
根據《刑法典》第68條第3款,在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所指的兩種情況時,具體決定是否給予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3.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請求之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第60條及其後數條中作出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60條和61條規定,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即,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之情形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可見,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損害請求是程序上的依附,依附的基礎為造成民事損害的侵權事實是刑事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即被審理的犯罪事實。
換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以犯罪事實為依據,不能連帶以超出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犯罪事實、且具獨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