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信任之濫用罪之主觀要件
- 阻卻故意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根據庭審獲證事實,被害人聯絡嫌犯欲取回較早前寄存之物品時,嫌犯一直以不同借口拖延,及後更向被害人訛稱相關物品已被盜取,且由於單位大廈沒有錄像監控系統及管理處,故嫌犯沒有報警求助。
從上可見,嫌犯當時確實故意作出了拒絕交還的行為。倘若非被害人堅持以法律手段去解決問題,上述情況只會持續下去。因此,嫌犯的行為是符合「信任之濫用罪」中非法將他人交付的財物據為己有的主觀和客觀要件。
3.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的物品由其掌管,在被害人多次及長時間要求其歸還時,仍以各種不合理借口推辭不還,長達二年之久。這實際已反映出上訴人將相關物品已實際據為己有。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的分析客觀、及合理,所形成的心證符合邏輯。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法律適用的錯誤的瑕疵
- 阻卻不法性的前提
-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的罪名的認定
- 肖像權的刑法保護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4、 本案已證事實中並沒有認定被害人為「網紅」或具知名度的人士。由於已缺相關事實,因此我們認為欠缺討論上訴人主張的因為被害人為具知名度人士故推定同意而阻卻不法性的前提。
5、 《刑法典》第191條的規定罪名所保護的是個人的“言論權”及“肖像權”不被侵犯。其中所提及的三種權利皆屬於廣義上“人格權”的不同體現,只是在表現形式上及客觀行為上存在不同的表現方式,但最終都是追求相同的人格權保護。
6、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對攝像方面的保護,所代表的意義與所保護的“言論權”及“私人生活的隱私權”有明顯的不同,攝像所涉及的,往往是人的肖像權問題,而這權利是個人化的一種權利,同時,亦只有當事人本人能決定在怎樣的處境下方能允許其肖像被他人所攝錄,因此產生了保護的需要,此已在該條文中作出清晰的規定,而不單單僅是上訴人所主張的需要局限在“私人生活的隱私權”的範圍內。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說明理由、適度原則、量刑過重
- 在被訴行為已清楚說明了作出相關紀律處分是基於什麼違紀事實及法律依據,亦解釋為何不給予暫緩執行處分的理由的情況下,被訴行為並不存在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
- 倘司法上訴人的違紀行為屬嚴重,那對其科處3日罰款的決定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或量刑過重。
- 扣押物的充公
- 危險性的認定
1. 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
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
2. 《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適用是要因應有關扣押物的性質及案件情節的考量,只要能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的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