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決議之中止執行
調升管理費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第1款準用的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為裁定中止執行決議的聲請理由成立,聲請人有責任證明擬中止的決議屬違法或違反章程、證明聲請人具正當性,以及證明執行決議可對其造成相當之損害。
雖然更換新的物業管理公司將導致分層單位的小業主每月需要多支付125澳門元的管理費,但單純以該費用的調升為由提起中止執行決議的保全措施,明顯不符合法律所指的“相當損害”。
盜竊罪 加重情節
上訴人從停泊停車場內的計程車內取去他人財物的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正確。
資訊權
獲得資訊的正當利益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如欲行使對某一進行中或已完結的行政程序中的內容享有的接收資訊權時,必須主張其有獲得資訊的正當利益和提交書面證據以證明能顯示出其主張的正當利益的具體事實。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教唆犯
- 特別減輕
1. 根據相關事實,原審法院判處三名嫌犯觸犯相關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尤其是第二點已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 本案中,我們只看到第一嫌犯是經上訴人介紹而了解並參與從馬來西亞帶毒品到澳門的活動這一事實,而缺乏相關人士的主觀要素,單憑上述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就是教唆犯。
因此,在量刑時亦不應把第一嫌犯所運送毒品份量考量在內。
4. 上訴人在本案中向警察當局所提供關於第三嫌犯具體的身份資料部分都是關鍵的。因此,上訴人在本案偵查階段向治安當局所提供的協助是具體的、真實的及關鍵的。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經修改後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情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