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特別減輕
- 罰金代刑
- 緩刑
1. 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違令行為不斷重複發生,社會上仍有強烈的訴求來打擊該現象,故對上訴人所犯的違令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十八個月執行,緩刑期間接受考驗制度。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之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 不當情事
- 撤回告訴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雖然主文部分未標號分條闡述,但在結論中有以A、B、C……序號分條縷述的方式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應視為已經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同樣不構成不當情事。
2. 雖然,本案最初以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立案偵查,但隨後檢察院已以家庭暴力罪展開偵查,並提出控訴,初級法院亦以家庭暴力罪為審判標的作出審理,並認定嫌犯罪名成立。因此,不存在撤回告訴的問題。
3.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作案時有意識的事實,應視為原審合議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而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合理地支持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故意的內心確信,此認定並不違反一般經驗,亦不存在矛盾。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