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中止職務的強制措施、收取薪俸的權利
- 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
- 引用法律解釋學要素中的目的學要素,可得出容大納小的推理解釋結果(A maiori ad minus),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85條所規定中止職務的強制措施已包含在“羈押”這一合理缺勤之中,理由在於法律既然接納因被“羈押”(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而不能上班作為合理缺勤,那理應同樣接納同為刑事強制措施且嚴重程度較輕的“中止職務的強制措施”作為合理缺勤。
- 倘已包含在因“羈押”合理缺勤中,那《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34條和第157條第2款之規定同樣適用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85條所規定中止職務的強制措施的情況。
- 即使假設不認同上述觀點,那《刑事訴訟法典》第185條所規定中止職務的強制措施在沒有明確被列為合理缺勤的原因下,只能依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第1款a)項之規定,視相關缺勤為不合理缺勤。
- 不論那種情況,司法上訴人在缺勤期間均沒有權利收取相關薪俸。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另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尤其是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提交的疾病證明屬於書證,在沒有任何對其真實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應該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
雖然法醫評定上訴人需兩個月康復,但不排除上訴人主診醫生的不同判定,另一方面,從相關的書證中的確可以顯示上訴人在交通意外(2022年7月14日)的兩個月後仍然需要醫療診治,未達到醫學上的治療。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的推斷而認定康復期為兩個月,相關認定違反了證據效力以及經驗法則,患有明顯的錯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特別減輕
- 緩刑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尤其證實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明知自己不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卻訛稱有該等能力,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交出巨額款項作為“辦證費”,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上訴人之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7,066元)。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3. 上訴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人民幣3萬元,而其彌補金額為5仟元,為涉案款項約六分之一,即是受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4.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及有關行業的正常運作,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股權結構變更
- 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們有作出規避法律的事宜之情況下,被訴實體不予許可其轉換公司股東的申請存有錯誤,應予以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