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 「盜竊罪」
- 不可替代物 「生肖鈔」「回歸鈔」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追訴時效
- 量刑
本案所涉及的生肖鈔及回歸鈔均屬於發行實體依法發行的法定貨幣;法定貨幣的流通前提是由本地區或發行實體“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即使新修訂的第10/2023號法律亦規定有由發行實體或獲許可的銀行“投放流通”),換言之,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的法定貨幣,尚未進入流通環節,從而尚無法實現其法定的流通力。
有別於普通貨幣的發行,紀念鈔的兌換數量、兌換程序以及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紀念鈔的處置,均有特殊的規定。本案輔助人作為獲發涉案紀念鈔的兌換銀行,依照金融管理局的規定,須於登記期限完結後,將剩餘的生肖鈔及回歸鈔保存在南灣總行的總出納庫,直至另行通知,保存期間不可私下動用或兌換相關紀念鈔。基於此指引限制,輔助人並非“擁有”相關紀念鈔的“第三人”。
金融管理局發出相關的指引,源自於其指導、統籌及監察貨幣市場之職能,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限制已經發行的流通貨幣在澳門流通”、“透過其(不規則的)行政行為變更涉案生肖鈔及回歸鈔的可替代物屬性”的情形。
一方面,生肖鈔或回歸鈔在被登記及兌換後,進入流通領域,成為流通貨幣而具有法定流通力;另一方面,登記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的紀念鈔,則須依據金融管理局的指引封存入庫,等待下一步的指示,不得私下動用或兌換。即:被封存入庫的剩餘紀念鈔,並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流通,具有“不可替代之物”的性質,不能以同等數額的普通流通貨幣予以替代。
故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生肖鈔及回歸鈔屬不可替代之物,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依照常識,紀念鈔除具有貨幣流通意義上的價值之外,還具有收藏、升值、餽贈等社會價值。
上訴人為了私人用途,將輔助人依據金融管理局之指引而封存於總出納庫、等待進一步指示再做處理的紀念鈔,利用職務便利而擅自取去,再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以作掩飾,其行為符合盜竊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構成「盜竊罪」的既遂。
至於上訴人以等值的普通鈔票存入總出納庫、未對輔助人造成直接金錢損失,屬於犯罪之後的處置行為,僅能於認定其犯罪程度、減輕刑罰情節及在確定具體刑罰時予以考量。事實上,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依據《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的規定而裁定了特別減輕刑罰。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亦作出詳盡的說明,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聲明,以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