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認定
- 量刑規則
1. 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2. 作為一般的量刑規則,《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不屬於犯罪構成要素的事實和情節,並以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為標準。我們也一直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 臨時居留許可
- 使用偽造文件
- 無效行為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不僅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於無效,而且在作出的過程中涉及犯罪的行為也同樣屬無效。
司法上訴人在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使用了偽造的公證書,並因此而被澳門法院判刑。
基於上述情況,被訴實體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許可續期的行為顯然屬於無效的行政行為。
-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 詐騙罪中的詭計的認定
- 受權人的義務的履行
- 宣誓後作出虛假聲明
- 背信罪的認定
1.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
2. 詐騙罪的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3. 本案最重要的不是輔助人是否理解授權書,而是輔助人是否在嫌犯的詭計,包括哄騙、利誘或者其他挖坑方式之下簽署授權書,並且嫌犯在行使授權行為時候,實施明顯對輔助人不利的行為。
4. 雖然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履行程序式的證人及上訴人已收取抵償金的記載,但是,嫌犯尚未支付補償金,也仍不足以認定嫌犯已作出侵害彼等財產法益的行為,嫌犯亦未有完全拒絕向上訴人支付抵償金,更妄論是以低於協議所指的抵償金向上訴人作支付。 無從確認實際損害的存在。
5. 嫌犯被上訴人在經過宣誓之後,在輔助人並沒有收到兩項不動產的抵償金的情況下,作為受權人以授權人的名義宣稱放棄收取抵償金,因該兩名利害關係人已收取其應得份額的抵償金。這明顯屬於在司法文員的面前作出虛假的聲明,損害了授權人的財產利益。
6. 根據卷宗的宣誓與聲明筆錄,嫌犯在宣誓之時,並沒有收到司法機關對其在宣誓之前的若作虛假聲明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警告,不能構成《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的罪名。
7. 背信罪的客觀要素包括:第一,行為人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的任務;第二,行為人嚴重違反所負的義務,而造成所處分、管理或監察的財產利益有重大財產損失。
8. 這裡的所謂重大財產損失法律上沒有規定一個標準,那麼,根據《刑法典》第196條第a項所規定的巨額的定義並作為眾多侵犯財產罪或者侵犯所有權罪的“物的價值”的罪名加重標準來看,可以被視為“重大財產損失”的衡量標準。
9. 嫌犯與輔助人在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中具有利益相衝突的關係,不適宜作為輔助人的全權代理人,而正因如此嫌犯利用了其受權人的關係而在父親的遺產的分產過程中可以操控一切,作出了明顯損害受權人的利益的行為。那麼,其行為也毫無疑問地構成了《刑法典》第217條所規定的背信罪。
量刑
非初犯
重新犯罪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1. 如原審法庭所科處的徒刑刑期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並非明顯過重,則上訴庭不會介入更改之。
2. 為防止已非初犯的嫌犯重新犯罪,實不宜對其適用以罰金代替徒刑的機制(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關於替刑的實質準則)。
3. 嫌犯即使過往在一刑事案中已曾獲判暫緩執行的徒刑,今卻重新犯罪,因此,今次不可給予其緩刑優惠(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關於緩刑的實質準則)。
第二級行政程序、預先聽證
- 在第二級行政程序中,司法上訴人可在必要訴願聲請書中就第一級行政程序存在的問題作出陳述和表達意見,故除非就訴願作出的決定使用了新的依據和事實,否則不會存在欠缺預先聽證的瑕疵。
